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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戟与何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戟,何浪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643号原告:陈戟,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何浪平,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戟与被告何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戟、被告何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郑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碧缇湾畔D1-2B别墅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核实被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折算后,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5元;3.判令被告因恶意拖延装修工程工期,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入住新房,赔偿租住同等别墅每月所需租金约7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暂计7个月租金49000元;4.判令被告恶意拖延装修工程工期,致使原告的别墅变成烂尾工程,给原告全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15元是笔误,应为150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并于2016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将碧缇湾畔D1-2B别墅工程交由被告承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通过原告妻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正式开始施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主动到工地进行督促检查施工进度,工程进度很慢。2016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没有足额向包工头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数次约谈被告,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提前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将会在2个月内全部完工。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转账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装修义务。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装修义务,而且还拒接原告的电话。2016年9月初起,涉案工程彻底停工。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陈戟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2014年12月26日邮件截图;3.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4.装饰工程合同书;5.碧堤湾畔陈先生D1-2B别墅工程预算报价表;6.照片4张;7.图纸;8.报警回执。被告何浪平辩称,1.因双方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发生租金,且与本案无关,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声称被告恶意拖延工期,其实原告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办理施工方申请等相关手续,保证被告能够顺利进场施工,但是由于原告与小区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几天。另原告临时增加工程量,更改装修方案,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经双方同意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或经原告同意变更材料,工期可顺延。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于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5.精神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何浪平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陈戟(发包人、甲方)与何浪平(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石岐区碧缇湾畔D1-2B别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部分辅料,发包人提供装修主要材料;工程预期1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因甲方原因(物料供应不及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如下因素影响而导致不能完成工作的,工期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4)经甲方同意的属新材料或新工艺采用而导致的工期拖延或试验时间浪费……;总工程款为240000元,第一次水电动工前收取总工程款的30%,即72000元;第二次泥工动工前收取总工程款的30%,即72000元;第三次木工动工前收取总工程款的30%,即72000元;第四次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收取总工程款的10%,即24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陈戟(甲方)与何浪平(乙方)签订碧缇湾畔D1-2B别墅工程预算报价表,对涉案工程的具体项目报价进行约定,该报价表手写备注:工程总价(本项目表的内容)以240000元结算,包括以上项目的未计入的明细小项。合同及报价表签订后,何浪平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陈戟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何浪平支付工程款共21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7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包工头的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陈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涉案装修工程已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造价鉴定结果为:装修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25990.06元,装修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2.13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1862.74元,以上共计167924.93元。陈戟对此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何浪平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具体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何浪平不具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与陈戟签订的涉案装饰工程合同无效,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无须判令解除。陈戟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浪平已完成部分装修工程,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浪平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公司的造价鉴定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其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可以根据鉴定结果结算工程款。陈戟已向何浪平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涉案工程已施工项目造价为167924.93元,则何浪平应向陈戟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2075.07元。陈戟要求何浪平承担支付租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戟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2075.07元;二、驳回原告陈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原告陈戟已预交),由原告陈戟负担2968元,被告何浪平负担29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680元(原告陈戟已预交),由被告何浪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春容冯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