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殿峰与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峰,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87号原告李殿峰,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荒佃庄镇刘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0543794-7。法定代表人宋志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殿峰与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峰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志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小麦64973斤,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孙巨胜找到原告,将原告的麦子拉倒面粉厂存放,被告给原告送面,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存原告麦子斤数75882斤,双方结算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存麦支取证一份,写明了存小麦数额为75882斤,经手人为孙巨胜,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因经营不善,不再为原告送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小麦或给付折价款,被告于2015年给付了1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是按照每斤小麦1.10元支付的小麦款,合计小麦为10909斤,剩余小麦64973斤被告并未退还或折价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殿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存麦支取证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经手人为孙巨胜;2.被告网上企业注册信息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殿峰与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存放麦子,被告为原告加工并给付面粉。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存放麦子75882斤,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存麦子支取证一份。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面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按每斤小麦1.10元折价款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2000元,折合小麦斤数为10909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小麦64973斤,并称如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峰将小麦存入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进行加工、换取面粉,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不再进行加工面粉业务,亦无法履行双方的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小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小麦64973斤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殿峰小麦64973斤。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巨胜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