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学与被告吉林省常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学,吉林省常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697号原告:刘景学,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系黑龙江竭诚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常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长安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焦克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延平,系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学与被告吉林省常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常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克北、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推销多元素水稻壮秧土,原告购买22袋,每袋55元,共计1210元,被告是送货上门。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造成原告水稻秧苗全部死亡,致使原告重新购买秧苗。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推销员将该肥料拿到黑龙江省农科院土壤肥料监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与被告出售的产品包装中的有效成分不一致,是伪劣产品。被告出售伪劣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计算方法:1袋600盘×22袋=13200盘×5元每盘=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常峰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产品质量合格;2、我公司只在2016年3月20日销售给肇东市的李文学4吨水稻壮秧肥,从来没有销售给原告。3、吴志民不是我公司推销员,吴志民送检样品与我公司无关;4、应李文学请求,我公司曾经派员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事宜,并派出水稻医生邹红丽出现场,但遭到原告阻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李文学、吴志民购买被告生产的多元素水稻壮秧土22袋,每袋55元,共计1210元,被告系送货上门。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造成原告水稻秧苗死亡,致使原告重新购买秧苗。另查明:1、该肥料经黑龙江省农科院土壤肥料监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被告出售的产品包装中的有效成分不一致。2、被告出售产品说明书记载1袋多元素水稻壮秧土适用600盘稻苗;3、2016年肇源县水稻稻苗市场价格每盘人民币5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生产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属实,并依据产品说明书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损失数量与购买商品数量应相当,原告另行购买水稻苗损失标准按照稻苗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产生产产品合格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常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柱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