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林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洪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桂阳县舂陵江镇清口村“爸爸岩”山脚小地名叫“神边湾”的自家旱土除草,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茅草时,因风大,土里的茅草火源蔓延至相连的“爸爸岩”山场,之后再烧入“茶子山”、“羊愁脑”山场,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15亩,其中有林地58亩,荒地57亩。受损国外松6646株,立木蓄积75立方米,材积45立方米,经济损失38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桂阳县人民政府禁火令,在森林防火特防期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5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其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喷雾器、水桶和农药来到桂阳县舂陵江镇清口村“神边湾”自家旱土除草。被告人罗某某看到旱土的茅草较深,认为喷撒农药除草效果不好,便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因当天风大,火势趁风迅速烧向相连的“爸爸岩”山场,并向“羊愁脑”和“茶子山”山场烧去,造成森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5亩,其中有林地58亩,宜林荒山57亩;受损树种为国外松,共6646株,立林蓄积75m3,材积45m3;直接经济损失386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雷某某、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罗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特防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5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亲属能积极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