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武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武龙,男,1952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5月至案发前为福建省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退休留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武龙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朱束瑜出庭支持公诉,林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武龙在履行职务期间,利用收取、管理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费职务之便,收取常山麒麟山公墓墓地建设费139块共计人民币1777000元,从中侵吞墓地建设费830500元,其中232500元因墓地未建设而未实际使用侵吞,剩余钱款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6月6日,林武龙在接受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纪委调查后向常山纪委退款9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武龙于2016年6月23日经传唤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武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武龙对于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林武龙受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委托,负责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费收取、管理工作。在履行职务期间,林武龙收取常山麒麟山公墓墓地建设费139块共计1777000元,从中侵吞墓地建设费830500元,其中232500元因墓地未建设而未实际使用侵吞,剩余钱款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6月6日,林武龙在接受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纪委调查后向常山纪委退款90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武龙于2016年6月23日经传唤到本院接受调查。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武龙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武龙叫其继续承建麒麟山出售公墓。2015年2、3月份,其承建二期的规格为3平方米的共有54块,每块林武龙与其结算价格为2500元;2015年底,其承建的规格为3平方米的共有39块,结算价格为7000元。2015年初至2015年底,其承建的墓地扣除林立凯墓地,共计92块,林武龙应支付其建设费共计405500元,其向林武龙预借工资和材料费210000元,至今还有195500元墓地建设费未支付。承建上述墓地期间,其未向墓主收取墓地建设费,未用其名义向墓主开具墓地建设费的票据,未向林武龙提供墓地建设费的票据或者工程队的印章及个人印章。其承建的工程队未与林武龙签订麒麟山公墓墓地建设施工协议或者合同。林武龙在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建设过程中向群众收取13500元墓地建设费其系至今年5月份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纪委的工作人员请其配合调查时才知晓。林武龙伪造了两张共计10万元的预借工程款的借条由其签名确认,但实际其未收取到该部分款项。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武龙共经手向其采购了54套墓碑板材(林武龙的儿子林立凯使用的1套包括在内),每套按4500元计算。林武龙应付243000元,至今都没有与其结算,只是其从2015年4月4日到2016年4月29日共分4次向林武龙预借了20万元。2015年初至2016年初,林武龙还向其采购墓碑板材5套用于常山麒麟山公墓墓地建设。每套4500元,共计22500元,该笔款项是林武龙用现金直接支付的。其向常山麒麟山公墓提供墓碑板材,未与常山民政局或常山公墓管理部门、被告人林武龙签订合同;该过程亦未与墓主和负责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的工程队打交道。墓碑板材都是林武龙决定向其采购的。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综治办副主任兼民政局长。2005年开始,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开始建设麒麟山公墓。2005年到2012年的安置坟墓称为公墓,对外出售称为陵园。2012年3月经漳州市民政局审批,麒麟山公墓属于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的有关规定,常山经济开发区于2012年2月设立了麒麟山公墓管理处,2015年3月任命张某1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麒麟山公墓管理处主任,但麒麟山公墓的管理工作实际上都是林武龙在负责。林武龙系常山开发区民政退休留用人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征地拆迁中迁移坟墓、公墓墓地出售、公墓墓地建设、公墓建设费收取等管理监督工作。常山麒麟山公益性公墓收费项目主要有三项,一是土地占用费,二是公墓管理费,三是公墓建设费。按照规定,公益性公墓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由工程队统一建设。公益性公墓建设费应该由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麒麟山公墓管理处统一向群众收取,并吊收入帐统一管理。林武龙于2015年初向群众收取公益性公墓二期的建设费,建设费为每块墓地13500元,该收取标准未经过物价部门核准。林武龙向群众收取公益性公墓建设费没有使用常山民政部门或麒麟山公墓管理处统一发票,收取的建设费没有上缴给常山开发区上级有关部门。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麒麟山公墓管理处主任,常山开发区麒麟山公墓管理处没有成立基建工程队,公墓二期墓地施工建设工程没有承包给林武龙。5.证人廖某、高某、何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四人分别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医院院长、广电中心退休职工、常山管区食杂店老板、常山农场吉仔管区职工。四人均证实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其四人分别提出购买墓地申请,审核通过后,分别和林武龙一起到麒麟山公墓选择墓地。在选定要购买的两块墓地后,其四人向林武龙领取“麒麟山公墓管理费缴纳通知单”和“麒麟山公墓购买墓地交款通知单”到常山开发区财统办缴纳公墓管理费1000元和公墓土地占用费3万元,共计31000元。随后又向林武龙缴交了27000元的公墓建设费。林武龙是常山开发区民政局负责公墓管理的工作人员,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费都是林武龙在收取的,于是他们就将27000元公墓建设费缴交给林武龙。在常山开发区民政局向林武龙缴交27000元公墓建设费时,林武龙开具收款收据给其,金额为27000元,这张收款收据在“单位盖章”处盖了“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专用章”、在“经收人盖章”处盖了“罗某印”。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综治办主任,其于2015年7月份提出购买墓地申请经批准后,和林武龙一起到常山麒麟山公墓选择墓地。在选定要购买的三块墓地后,其向林武龙领取“麒麟山公墓管理费缴纳通知单”和“麒麟山公墓购买墓地交款通知单”到常山开发区财统办缴纳公墓管理费1500元和公墓土地占用费45000元,共计46500元。随后其又向林武龙缴交了39000元的墓地建设费现金,但林武龙开具给其的墓地建设费收款收据是40500元,优惠1500元。2015年7月份,在常山开发区民政局其向林武龙缴交39000元墓地建设费时,林武龙开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其,金额为40500元,这张收款收据在“单位盖章”处盖了“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专用章”、在“经收人盖章”处盖了“罗某印”。因为林武龙是常山开发区民政局退休留用负责公墓管理的工作人员,常山麒麟山公墓墓地建设费都是林武龙在收取的,于是其就将39000元公墓建设费缴交给林武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武龙于2016年6月23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经济问题。常山开发区组织部任职证明、常山开发区人事局出具的2014年10月-2016年5月常山开发区调整津贴补贴标准花名册、常山开发区民政局的请求留用林武龙同志的报告,证实林武龙于2012年5月30日经请求留用,至今为民政局退休留用工作人员,负责常山麒麟山公墓管理及征地拆迁中迁移安置坟墓管理工作,以及其退休留用的工资收入情况。常山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常山麒麟山公墓一期从2005年至2013年前后结束;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大约从2013年开始至今,2015年3月真正投入使用。2012年3月,经漳州市民政局审批,常山麒麟山公墓属于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收费项目有:土地占用费、公墓管理费和公墓建设费,其中公墓建设费包括施工费、墓碑板材、水泥、石沙等材料费用。因为公益性公墓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并由工程队统一施工建设,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费应由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公墓管理处统一向群众收取,统一开具公墓建设费票据并吊收入账,由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公墓管理处统一管理和使用公墓建设费。2015年至今林武龙向群众收取的公墓建设费每块13500元没有在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公墓管理处吊收入帐。10.漳州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武龙,自2003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科员。自2012年5月至今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退休留用人员。林武龙在担任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科员及退休留用期间主要负责麒麟山公墓管理工作包括征地拆迁中迁移坟墓、墓地出售、墓地建设及公墓建设费收取等管理监督工作。11.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一览表,证实被告人林武龙退休返聘,参与公墓管理、坟墓迁移工作。12.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建设情况说明(时间截止2016年5月),证实墓主已缴纳公墓占地费和管理费,在公墓二期中区建好的共93块;墓主已缴纳公墓占地费和管理费,在公墓二期东南区安置建好共10块;墓主已缴纳公墓占地费、管理费,但在公墓二期中区未建共39块;墓主已缴纳公墓占地费和管理费,但选址在公墓一期名单:张小溪1块(已建)、张某21块(未建)。附详细名单。13.常山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扩大会议纪要、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关于张某1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12年2月27日决定设立常山麒麟山公墓管理处,为民政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决定收取公墓建设费。具体费用和土地占用费等的收费标准严格按上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2015年3月24日任张某1同志为上述管理处主任(兼)。14.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民政局申请建设公墓的报告、漳州市民政局关于同意常山开发区建设麒麟山公墓的批复,证实经由常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市民政局于2012年3月20日同意在常山开发区的麒麟山建设骨灰公墓,占地面积168亩。兴建的骨灰公墓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公墓建设费和土地占用费等的收费标准按上报物价局批准执行。收费项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5.常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常山开发区殡葬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12年3月13日成立常山开发区殡葬领导小组及其人员组成情况。下设办公室,被告人林武龙系办公室成员。16.常山开发区关于设立综治办作为开发区综合办公室的通知,证实2012年5月2日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委员会设立综治办。17.林武龙经手收取的公墓二期墓地建设费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林武龙共收取公墓二期墓地建设费177.7万元。18.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常山麒麟山公墓一期(2005年至2013年前后)、二期(2013年至2016年5月)向群众收取的公墓建设费都没有在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公墓管理处吊收入账。19.被告人林武龙出具的关于欠付罗某常山公墓工程建设费以及未建造墓地协议书,证实至2016年5月30日止,林武龙尚欠罗某公墓工程建设费共450000元;在欠付款项总额中有36块尚未建造,每块工程建设费7000元,合计252000元。经其与罗某协商,后者同意被欠款项以及未建36块墓地负责先垫资完成建造。20.中共漳州市常山开发区纪委出具的关于林武龙与罗某签订常山公墓工程建设费以及未建造目的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武龙于2016年5月31日与罗某签订协议,由罗某垫资代建公墓二期未建部分墓地。21.常山公墓交费及建设情况,证实已交二费未建部分共37块墓地,已交墓地款未交建设费(待建)8块,已交建设费未交墓地款6块,以及上述各交费及建设情况的墓主名称。22.借条、收条及领条,证实罗某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间共8次向林武龙预借公墓工程款合计21万元;林武龙伪造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9月3日的罗某向其预借公墓工程款的借条二张,金额合计10万元。林某1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9日间共4次向林武龙预借坟墓建设材料款合计20万元;林武龙伪造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7日的林某1向其预借公墓工程装修材料款的借条三张,金额合计48万元。23.申请书、麒麟山公墓管理费交纳通知单、购买墓地交款通知单、缴购买墓地款和墓地管理费的票据、火化证、墓地工程装修材料的收款收据,证实廖某、高某、郑某、何某、黄某、吴某、林某2等人的墓地选址情况及墓地管理费用、墓地建设费的缴交情况。墓地管理费均交至常山华侨农场财统办,墓地建设费的收款收据单位盖章“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专用章”、经收人盖章“罗某印”。被告人林武龙提供的收取墓地建设费的收款收据,证实林武龙经手收取的公墓二期墓地建设费,与林武龙收取公墓二期墓地建设费统计表内容一致,合计1786500元。2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县级你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林武龙2004年6月30日向农业银行贷款188000元,2004年8月27日向农业银行贷款197000元。林武龙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38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40000元。2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林某3(被告人林武龙女儿)购买了一部哈弗牌轿车,价税合计131000元。27.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证实公墓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护墓管理费等。28.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武龙向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纪委上缴90.6万元。29.前科(劣迹)查询表经查询,证实经查,被告人林武龙于2016年6月28日前未发现有前科劣迹。30.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武龙,以及证人罗某、林某1、许某、张某1、廖某、高某、郑某、何某、黄某等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林武龙已满刑事责任年龄。31.本院罚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武龙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0元。32.被告人林武龙的悔过书、自书材料、调查笔录、供述与辩解,供称其于2012年5月份至今为常山开发区民政局退休留用人员。其作为常山开发区民政局科员和退休留用干部主要负责常山麒麟山公墓管理工作,包括征地拆迁中迁移安置坟墓、公墓墓地出售、墓地建设、公墓建设费收取等管理监督工作。大约在2015年5月,其因没钱归还之前向农业银行云霄支行贷款的42.5万元,经济压力很大,就想通过提高收取墓地建设费的标准,于是就私自决定收取墓地建设费每块13500元,每块墓地其可以得到6500元钱。2015年以来,其收取公墓二期墓地建设费共141块,该141块墓地包括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中区出售墓地129块、收取墓主张小溪(公墓一期)、张某2(公墓一期)墓地建设费各1块和收取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东南区安置墓地建设费7块及常山仙境东南区安置墓地建设费3块。合计收取了1721000元墓地建设费。常山麒麟山公墓二期中区出售墓地129块中已建92块,未建的37块。每块墓地其应付7000元墓地建设费,已建92块墓地共应付644000元墓地建设费。未建的37块墓地,其经手收取的建设费是491500元,墓地应付259000元建设费,剩余的232500元未被其使用。常山纪委向其调查时,其将这部分232500元上缴给常山纪委。按照约定的墓地建设费每块2500元计算,罗某共承建了53块墓地,共132500元,按照墓地建设费每块7000元计算,罗某共承建了39块,共273000元。其应该结算给罗某承建的这92块墓地共405500元。但其预借给罗某工资和材料费210000元,至今其还有195500元未支付给罗某;按照其与林某1约定每套墓碑板材4500元计算,53套共计应付林某1238500元。其至今都没有与林某1结算,但是其已预借给林某120万元,还有38500元未支付给林某1。除了预借给罗某21万元、林某120万元共41万元外,剩余资金被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公益性公墓建设费是应该由常山开发区民政部门或麒麟山公墓管理处统一收取。其开具给群众的公益性公墓(公墓二期)建设费使用的是“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专用章”,经手人盖章处盖有“罗某”私章。这两枚章都是其私自去刻制的。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实际不存在,是其在常山市场刻章时虚构的,因为要向群众出具收取墓地建设费单据,在墓地建设费单据盖上“常山麒麟山公墓基建工程队专用章”和“罗某”这两个印章,比较能取得群众信任。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武龙在担任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民政局退休留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管理及收取常山麒麟山公墓建设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墓建设费共计83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武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其犯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退缴违法所得。林武龙贪污的上述公墓建设费中,2325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林武龙自动到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林武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在法庭上,林武龙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林武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林武龙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武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罚金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武龙贪污的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惠贤人民陪审员 张德露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七款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第四条第一款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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