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刑初211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杞县。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将欠款全部付清,自诉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控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将欠款全部付清,且自诉人王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控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