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超锋与禹州市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超锋,禹州市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军,韩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49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负责人王举,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孙超锋,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被执行人禹州市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三货乡雷庄。组织机构代码,78919925-5。法定代表人李献军,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8505265-1。法定代表人韩福庆,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献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执行人韩福庆,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超锋与被执行人禹州市华森机械基础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长葛市鑫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李献军、韩福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以(2015)长民保字第080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献军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个人存单(账号:79×××06,存单凭证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个人存单(账号:79×××49,存单凭证号00499005036759)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称,2014年2月7日该行与华森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授信期内,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向华森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同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华森公司、鑫汇公司等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华森公司、鑫汇公司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李献军、张景学、韩福庆、赵廷献签订(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以其自有的个人存单(存单号分别为:00499005036756、00499005036757、00499005036759、00499005036758)各112.5万元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上述质押存单交付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据此,2014年8月8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华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向华森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4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7日,汇票到期,但借款人为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3日,华森公司尚欠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垫款本金4499990.51元及相应利息。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前述孙超锋申请执行华森公司等一案中诉前保全冻结了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导致光大银行许昌分行无法将该两笔质押存款冲抵贷款。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华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的债权,并确认该行对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向我院申请中止对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存单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2月7日该行与华森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同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李献军、张景学、韩福庆、赵廷献签订(2014)许分营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以其自有的个人存单(存单号分别为:00499005036756、00499005036757、00499005036759、00499005036758)各112.5万元为上述《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上述质押存单交付光大银行许昌分行。2014年8月8日,光大银行许昌分行与华森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向华森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4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8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因孙超锋诉华森公司等一案诉前保全冻结了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账号79×××0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账号79×××49)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的账户。此债务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民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6月23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对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的存单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献军、韩福庆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对李献军(存单号:00499005036756)、韩福庆(存单号:00499005036759)的存单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光大银行许昌分行符合权利人的要求,该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并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冻结措施明显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李献军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存单号00499005036756,账号79×××06、韩福庆在光大银行许昌分行存单号00499005036759,账号79×××49的执行。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