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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黄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黄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5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营业场所:定南县龙亭路7号。负责人:吴幕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晓晖,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与被告黄晓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艳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晓晖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黄晓晖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年利率5.655%)、逾期利息(年利率8.4825%),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晓晖经营的赣州璟逸手袋后制品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计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1万元整,借款期内年利率为5.656%,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84%计算利息,本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其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发放21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016年1月6日之前应该每月按时归还利息,可是被告黄晓晖在按时归还2期利息后,于2016年4月6日归还第3期利息开始就出现逾期,在我行信贷员及贷后管理岗的上门催收后,被告黄晓华于2016年4月11日归还了第3期利息,2016年5月6日归还第4期利息的时候又出现逾期,在我行催收后于2016年5月10日姑换了第4期逾期利息,2016年6月6日客户又出现逾期至今。现该笔贷款已逾期10余日,且通过上门催收,被告黄晓晖所经营的璟逸手袋后制品有限公司现已停业且被告黄晓晖也不知去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计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晓晖应当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就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黄晓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本息,其行为已经违背合同双方应当履行的契约精神,违背社会诚信,痛死也给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的正常业务发展、金融服务质量带来了不良影响,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黄晓晖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组;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评估报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4、《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一组;5、催收记录复印件一份;6、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一份、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7、《“小微信贷通”合作框架协议》、《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晓晖未到庭,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晓晖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赣州市财政局(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乙方)、定南县财政局(丙方)签订了一份《“小微信贷通”合作框架协议》,载明:“1、甲方根据乙方拟发放“小微信贷通”贷款额测算应存入的风险保证金,按规定及时将“小微信贷通”贷款风险代偿保证金并督促县(市、区)将配套保证金(以下简称“财政保证金”)委托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并由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2、企业贷款发生欠息或贷款到期后10日内仍未偿还的,在乙方下达《代偿通知书》一个月后,追偿款不足以清偿借款资金本息的,按《方案》规定启动财政保证金代偿。甲方和企业所在县(市、区)财政以委托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存入的财政保证金为上限,承担有限偿还责任……7、乙方对欠款或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企业进行追偿,对欠款企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在追偿款(全部贷款本息)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则由甲方和县(市、区)财政缴纳的保证金代偿。当甲方已经代偿完毕时,乙方负责继续对剩余逾期贷款进行追偿。乙方从贷款企业及其股东处追回的贷款清偿款,分别按市、县两级财政及乙方所承担的风险比例享有补偿权利。第八条: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甲、乙、丙三方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到期后,甲、乙、丙三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另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99960Q31410274098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晓晖将其名下位于定南县胜利北路45号(赣房权证定房字第××号)房屋做最高额455000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为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4156号)。2016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与被告黄晓晖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扩大经营规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面解除合同……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8、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借款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金担保人应做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做贷款人指定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不少于贷款本金数额12.5%的保证金,并以保证金账户内地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本金及其存款利息)项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信息如下:账户户名:赣州市盛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93×××98,开户行:邮储银行赣州长征支行。不论本合同项下债务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本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金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甲方)、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合作的各批次‘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业务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现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财政保证金管理职能由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调整为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业务合作项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原各批次‘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的《业务合作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项下的项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将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批次《业务合作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原《业务合作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项下各项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同意丙方概括受让乙方享有和承担原《业务合同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三、本协议签订前原甲、乙双方履行的《业务合同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内容继续有效,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四、丙方在甲方分别开立‘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保证金账户,原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的‘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小微信贷通’、‘创业信贷同’保证金全部转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由丙方与甲方重新办理质押手续(质押清单详见附件),‘小微信贷通’保证金为所有各批次‘小微信贷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创业信贷通’保证金为所有各批次‘创业信贷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本协议签订后的保证金直接存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五、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有效期至甲、乙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批次业务合作协议及《小企业一般质押合同》的到期日,即2017年6月30日。丙方担保责任不受本协议有效期(即合作期限)的影响,直至丙方担保的每一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协议到期后,由甲、丙双方另行签订新的业务合作协议。”2016年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甲方)与被告黄晓晖(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部分贷款金额视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699960Q31410274098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业务,并属于其项下担保的主债权。该部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向被告黄晓晖发放了贷款21万元,放款通知单注明:合同起始日:2016-01-06合同到期日:2017-01-06主担保方式:信用组合担保方式:信用利率定价方式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30%,执行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2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2016年4月至6月均出现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且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取无果,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中载明:“还款帐号:36×××65还款账号户名:邮储银行定南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还款合同金额:215052.28元,其中贷款本金210000元,贷款利息:1055.92元,拖欠利息:3925.51元,贷款罚息:70.85元。尊敬的客户黄晓晖,您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3699960Q1160115908280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6年10月08日结清。本证明仅做贷款结清证明,不做他用。”2016年9月28日,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通过账号:936002010005758897元向邮储银行定南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账号:36×××65汇入62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晓晖与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晓晖发放了贷款21万元,被告黄晓晖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黄晓晖自2016年6月6日起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等措施。故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要求解除《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9月28日,赣州市财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通过账号:936002010005758897元向邮储银行定南县支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账号:36×××65汇入625900元,其中215052.28元根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五章保证金质押条款的约定于2016年10月8日用于归还了被告黄晓辉的欠款本息。根据《“小微信贷通”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7款的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取得对黄晓辉所欠贷款本息215052.28元的追偿权,故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主张被告黄晓晖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5052.2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晓晖同意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部分贷款金额视为编号为3699960Q31410274098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业务,并属于其项下担保的主债务,因被告黄晓晖提供的房产(房权证定房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4156号),原告邮储银行定南支行有权在被告黄晓晖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晓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黄晓晖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黄晓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15052.28元;如果被告黄晓晖未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在最高额455000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房权证定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晓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审判员蔡艳艳人民陪审员  何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娣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