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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鑫奎混凝土搅拌站与薛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鑫奎混凝土搅拌站,薛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5690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奎混凝土搅拌站。经营者:刘国瑞,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薛连生,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奎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薛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薛连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鑫奎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