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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6年9月27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至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嵩县某某镇张园村高坡架设电网围捕野生动物,同年9月6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艾某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作案工具电瓶一个、升压器一台、控制器一台、细米丝250米、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