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伊鲁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鲁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鲁黔,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耿桥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鲁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鲁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伊鲁黔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渔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渔洋街张北路转盘西100米处时,与曹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伊鲁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伊鲁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伊鲁黔与曹某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伊鲁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鲁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伊鲁黔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伊鲁黔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鲁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娟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