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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程红明与程雪宝、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明,程雪宝,赵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093号原告:程红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宝,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娜娜,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程红明与被告程雪宝、赵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宝、赵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程雪宝因收购粮食,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承诺过段时间就还,程雪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程雪宝归还原告7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4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程雪宝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回原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程雪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后本院询问了赵娜娜。赵娜娜辩称,程雪宝的借款刚开始是用于合伙收购玉米,后来他开始赌博,我是后来才知道他在外面已经欠下一百多万元的债务。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2015年4��12日之后我们又分四次偿还了1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是此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偿还数额。赵娜娜辩称此债务系程雪宝的个人赌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已偿还数额问题,赵娜娜提供的四份收条中,2015年3月3日偿还的2000元,从时间上看,系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程雪宝书写的借条之前,对该份收条,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雪宝和被告赵娜娜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程雪宝因收购玉米从原告程红明处借款20万元,后归还7万元。2015年4月12日,双方协商将20万元的借条换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3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尚欠11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程雪宝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此笔债务发生在程雪宝和赵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去被告已偿还的11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宝、赵娜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明借款119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程红明负担110元,由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共同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