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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粤、伍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粤,伍开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开勤,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刘燕霞,均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粤因与被上诉人伍开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粤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伍开勤起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伍开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伍开勤的本案损失与事实不符,支持的金额明显过高。(一)鉴定机构无伍开勤定残后需2人护理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伍开勤定残后护理人员应为1人;根据茂名地区实际,伍开勤定残后护理费应为100元/天;伍开勤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87600元(100元/天×365天×3年×1人×80%)。一审判决伍开勤定残后酌定按照150元/天及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2800元错误。(二)伍开勤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4天期间,该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无2人护理的医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伍开勤此期间应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伍开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49680元(120元/天×185天×2人十120元/天×44天×1人)。一审判决认定伍开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54960元(120元/天×229天×2人)错误。(三)伍开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10100元,无外购药物医疗建议,亦无正式票据证实,该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错误。二、因伍开勤提供弄虚作假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致诉讼中由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评定为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大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费用11850元已由黄粤预交。伍开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以法院委托评定的结论为准;因伍开勤过错致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1850元应由伍开勤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1850元应在黄粤应当赔偿给伍开勤的金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伍开勤的实际损失合计为797681.09元;先扣除交强险12万元,余额为677681.09元(797681.09元-120000元),再按事故责任由黄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2144.87元(677681.09元×80%),再减去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之前黄粤己支付的39848元和黄粤预交的重新鉴定费11850元,黄粤已经多赔偿了9553.13元(542144.87元-500000元-39848元-11850元)。因此,伍开勤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伍开勤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伍开勤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伍开勤住院期间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外购白蛋白费用正确。(一)根据伍开勤病历显示,伍开勤经过治疗后存在活动障碍,特别是最后几次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时,医嘱均需2人护理;伍开勤出院后差不多半年时间才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证实伍开勤经康复治疗后其基本生活能力已基本丧失。在此情况下,1人护理难以保证伍开勤日常生活,确需2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伍开勤定残后需2人护理正确。结合当地的实情,一审法院按150元/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再根据护理依赖程度80%折算,只是120元/天的标准,符合实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伍开勤定残后的护理费标准是150元/天合理。(二)伍开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当时伍开勤有严重的“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并出血、脑出血、血小板减少”等情况,急需补血、提高造血功能,白蛋白恰好具有此功能;医院在治疗外伤失血患者过程中都会建议患者外购白蛋白使用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外购的白蛋白的单据载明的购买日期刚好是伍开勤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因此,外购的白蛋白的费用就是伍开勤为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此费用正确。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1850元,不在伍开勤的诉讼请求之中,黄粤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费用的处理,因黄粤的主张而产生该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黄粤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粤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足,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伍开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黄粤赔偿1712804.53元给伍开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黄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18时50分,黄粤驾驶粤KXXX**号牌小型轿车在信宜市玉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湖六街街口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时的行人伍开勤相碰,造成伍开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开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伍开勤受伤后即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共9天。共花费医疗费15676.24元。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血液科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伍开勤在出院当日根据医嘱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共68天。入院诊断为:1.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并出血,2.左侧额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出血,4.右侧肱骨头骨折,5.额顶部脑沟及左侧裂池出血,6.全身多发性骨折,7.血小板减少症,8.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9.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不适就诊,2.注意休息,3.继续当地康复治疗;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2人。共花费医疗费60479.9元,另外购免疫球蛋白花去10100元、互助献血用血费7400元。伍开勤出院后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21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全身多发骨折,3.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规律监测血压,坚持康复训练,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35627.08元。伍开勤出院当日又继续在该院康复科病区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共23天。共花费医疗费32631.55元。伍开勤出院当日转回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共29天。共花费医疗费15550.69元。伍开勤出院当日又继续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共30天,共花费医疗费15596.15元。伍开勤出院当日又继续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共29天,花费医疗费15054.12元。伍开勤出院当日又继续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共20天。花费医疗费11771.24元。此外,伍开勤提供13900元的交通费票据,并说明2400元的交通费是在茂名住院期间家人、护理人的往来交通费,6000元的交通费是伍开勤从茂名转院到广州的包车费用,5000元的交通费是从广州转院回信宜的包车费用,500元是伍开勤在广州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交通费用。伍开勤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伍开勤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2.伍开勤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伍开勤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欲证明其家属在其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和水电费等4792元,但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属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提供相关收费收据欲证明其因伤情使用的护理用品、护理床、轮椅和坐便器,但没有医疗部门的医嘱。结合伍开勤伤残实际和有正式发票部分的费用,本院确认:1.根据医嘱其大小便失禁的事实,确定成人纸尿裤和湿纸巾104元;2、根据医嘱康复治疗和大小便失禁的事实,确定座便椅和轮椅2480元;3.根据医嘱康复治疗需要的事实,确定不锈钢升降床3100元。黄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黄粤已赔偿92000元给伍开勤,其中的52152元由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黄粤;黄粤实际赔偿给伍开勤39848元(92000元-52152元)。伍开勤与上述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60万元给伍开勤,该赔偿款包括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黄粤的52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开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伍开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意见为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伍开勤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伍开勤的损失是按广东省2015年度还是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2.伍开勤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3.黄粤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1.关于伍开勤的损失是按广东省2015年度还是2016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6年12月2日,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黄粤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观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伍开勤的损失结果应待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方能确定,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伍开勤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伍开勤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年。黄粤主张伍开勤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观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伍开勤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伍开勤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219886.9元,有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伍开勤因伤情严重在医院的建议下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购买免疫球蛋白、互助献血用血费用均是应病情需要,且在住院的医院部门进行,上述费用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黄粤主张伍开勤擅自转院的医疗费、期间购买的白蛋白10100元、互助献血用血费7400元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黄粤的观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伍开勤共计住院治疗22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29天×100元/天=22900元;伍开勤请求按241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伍开勤住院229天,结合医疗部门医嘱两人护理及其伤情实际,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护理费为54960元(120元/天×229天×2人)。④营养费。伍开勤伤残严重,经鉴定为三级、九级、十级各一项,大部分护理依赖,医嘱也写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伍开勤伤残三级、九级、十级各一项,至事故发生已年满67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3年,伍开勤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5030.19元(34757.2元/年×13年×83%)。伍开勤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粤主张该项赔偿应相应减少的观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⑥定残后的护理费。伍开勤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茂名地区实际及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护理人为两人的情况,结合其年龄,确定护理期限为三年,从最后一次出院次日起计即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62800元(150元/天×365天×3年×2人×80%)。伍开勤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粤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与茂名地区护工标准相差甚远,且其主张护理人为一人,与事实不符,其观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⑦交通费。伍开勤伤情严重,多次转院治疗,结合其伤残三级、九级、十级各一项的实际及护理人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⑧住宿费。伍开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其陪护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是确需住宿。因此,其主张住宿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⑨护理用品、护理床、轮椅和坐便器费用。伍开勤因伤情严重,大小便失禁,确需一定的辅助器具。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伤情实际,本院对有正式发票部分予以采信,即对成人纸尿裤和湿纸巾104元、座便椅和轮椅2480元、不锈钢升降床3100元,合计5684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⑩精神损害抚慰金。伍开勤的伤残程度,确实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茂名地区实际及其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4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伍开勤的损失合计为988261.09元。3.关于黄粤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伍开勤承担次要责任,黄粤承担主要责任。因黄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伍开勤的损失依法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余款868261.09元(988261.09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黄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4608.87元(868261.09元×80%);又因黄粤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余款194608.87元(694608.87元-500000元),抵减其已支付的39848元,尚余154760.87元(194608.87元-39848元)由其承担。又因伍开勤与该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况且其没有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黄粤尚需赔偿给伍开勤15476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54760.87元给原告伍开勤;本案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时,原告伍开勤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二、驳回原告伍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原告伍开勤负担9198元,由被告黄粤负担910元(该款缓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已经一审法院依法举证、质证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信宜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伍开勤“局部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血小板减少症”、予“输血”、“住院静脉输血”、“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此期间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的《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伍开勤“局部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双侧腹膜后、盆腔内积血”、“血小板减少症”、“予以对症处理”、“住院静脉输血”、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此期间住院天数为68天;加盖有茂名市无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公章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记载伍开勤交纳用血互助金、配有献血条码的《茂名市互助献血用血通知单》记载患者姓名是伍开勤;《给伍开勤车祸受伤住院期间互助献全血、献血小板情况登记表》记载的“营养补助”共7400元;加盖有“湛江市万邦药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记载伍开勤购买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共10100元;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均无记载伍开勤住院期间留陪人数,此期间住院是康复治疗,天数为44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的《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伍开勤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此期间住院是康复治疗,天数为108天;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5220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记载伍开勤定残后的护理人数。本案无任何鉴定机构对伍开勤定残后所需的护理人数作出鉴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开庭笔录记载,黄粤对伍开勤输血费用共7400元和购买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费用共10100元的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治疗事实我方不否认,但献血费用和购买蛋白费用是他自己开支的,不是医院要求,应自己承担”。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因一审法院依黄粤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伍开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中大法鉴[2016]函字第343号《答复函》,告知信宜市人民法院需鉴定费用共1185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信法委鉴字第1-5号《通知书》,通知黄粤缴纳11850元;《现金交款单》和《收条》记载黄粤已预交了鉴定费用共1185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双方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不需正式开庭。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称本案不需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二审无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伍开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30.19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性质的用品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伍开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确实已经用去输血费用7400元和购买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费用共101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信宜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茂名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茂名市互助献血用血通知单》、《给伍开勤车祸受伤住院期间互助献全血、献血小板情况登记表》、《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且黄粤一方对此治疗事实不否认。因此,应当确认伍开勤住院治疗用去输血费用7400元和购买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费用10100元。黄粤一方主张上述的经济损失不是医院要求所致故应由伍开勤自己承担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伍开勤的医疗费确认为21988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伍开勤住院治疗共77天(9天+68天),有医嘱住院陪人2人,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8480元(120元/天×77天×2人);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伍开勤住院康复治疗共44天(21天+23天),无医嘱记载伍开勤住院期间留陪人数,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44天×1人=5820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7日伍开勤住院康复治疗共108天(29天+30天+29天+20天),有医嘱住院陪人2人,此期间的护理人数可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25920元(120元/天×108天×2人);伍开勤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无鉴定机构鉴定伍开勤所需的护理人数,因此,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结合茂名地区目前生活水平酌定150元/天且结合审判实践暂计算3年(从伍开勤最后一次出院的次日起计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伍开勤定残后护理费为131400元(150元/天×365天×3年×1人×80%)。伍开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二、营养费15000元,三、残疾赔偿金375030.19元,四、交通费8000元,五、护理性质的用品56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七、医疗费219886.9元,八、住院护理费50220元(18480元+5820元+25920元),九、定残后暂计3年的护理费131400元。合计852121.09元(22900元+15000元+375030.19元+8000元+5684元+24000元+219886.9元+50220元+131400元)。伍开勤上述经济损失852121.0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险120000元后,尚有732121.09元(852121.09元-120000元)未得到赔偿;上述732121.09元,因黄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粤应当赔偿585696.87元(732121.09元×80%)给伍开勤;上述585696.87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后,黄粤应当赔偿85696.87元(585696.87元-500000元)给伍开勤;上述85696.87元,扣除黄粤已经支付的39848元后,黄粤应当赔偿45848.97元(85696.87元-39848元)给伍开勤。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本应赔偿620000元给伍开勤,但伍开勤已通过与该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600000元的赔偿,相差的20000元属于伍开勤放弃民事权利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相差的20000元不属于黄粤赔偿的范围。实际上,伍开勤在《民事起诉状》中亦扣除了上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款的规定,黄粤在一审审理期间已预交的鉴定费11850元,由黄粤负担9480元(11850元×80%),伍开勤负担2370元;黄粤多预交的2370元,直接在黄粤应当赔偿给伍开勤的款项中冲减;因此,黄粤实际应当赔偿给伍开勤43478.97元(45848.97元-2370元)。一审判决判令黄粤赔偿154760.87元给伍开勤,黄粤不服而上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154760.87元的争议金额计算,是3395元。综上所述,黄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二、限黄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5848.97元给伍开勤;三、伍开勤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时,伍开勤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四、驳回伍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8元,由伍开勤负担;黄粤已预交的鉴定费11850元由黄粤负担9480元、伍开勤负担2370元,黄粤多预交的2370元直接在黄粤应当赔偿给伍开勤的款项中冲减。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黄粤负担,黄粤已预交20216元,多预交的1682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