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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智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智勇,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因本案,2017年2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0时28分,被告人张智勇酒后驾驶牌号为湘H×××××的小型轿车从安化县东坪镇黄金村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县东坪镇沿江路东坪电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被告人张智勇在民警陪同下到安化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智勇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89mg/100ml。 被告人张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智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智勇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 人民陪审员  王根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斯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