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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禹辰与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辰,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374号原告:刘禹辰,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宇,男,1978年11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禹辰与被告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2017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禹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葛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禹辰诉称:原告刘禹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葛宇相识,2016年5月13日,被告葛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华禹车行向原告葛宇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近期偿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刘禹辰多次索要,被告葛宇均未能偿还,故原告刘禹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宇偿还欠款30,000元;2、被告葛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宇辩称:欠款的事有,但数额不对,当时直接扣除了3,000元利息,我就收到27,000元,并且钱我已还清了,大概是2016年8月左右还清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宇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刘禹辰借款30,000元,其中9,000元为证人史华军受原告刘禹辰委托代为向被告葛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葛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葛宇向刘禹辰借款30,000元整。借款地点:昌邑区哈达湾华禹车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刘禹辰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史华军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葛宇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证实其向原告刘禹辰还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刘禹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葛宇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宇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证人史华军亦出庭证实原告刘禹辰向被告葛宇交付的钱款即为30,000元,被告葛宇主张实际收到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内容应有完全的、清晰的认识,故被告葛宇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宇主张已向原告刘禹辰偿还了部分现金,但其提供的向案外人武俊成转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案外人武俊成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葛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武俊成支付的钱款就是向原告刘禹辰偿还的欠款,故被告葛宇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宇提出其曾向案外人武俊成交付过一块手表用以抵顶剩余欠款,但其庭审中自认关于以物抵债事宜并未与原告刘禹辰达成过合意,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禹辰要求被告葛宇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禹辰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葛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双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