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殷现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现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现飞,(曾用名殷宪飞、殷海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02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2月1日被假释,2009年5月24日假释期满。2008年2月1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08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陆书信、陈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现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现飞及辩护人陆书信、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殷现飞酒后到微山岛镇大成装饰KTV唱歌,在一楼大厅遇到取饮料的殷某5(男,31岁,住微山岛镇杨村),用手机将殷某5头部打流血。因KTV没有房间,殷现飞离开行至KTV门口处,无故用脚猛踹殷某3(男,29岁,住微山县微山岛镇大官村)背后一脚,殷某3见殷现飞已经喝醉,没有理会便离开。随后,被告人殷现飞行至大成装饰KTV门口不远处的农贸市场小吃铺门口,无故殴打正在聊天的刘某(男,21岁,住微山岛镇田庄村)、李某1(男,20岁,住微山岛镇万庄村)、殷某2(男,22岁,住微山岛镇杨村)三人,其中用拳头将被害人殷某2的鼻子打伤,用脚踹李某1的胸口致其倒地,用脚踹了刘某的胸口处。其后,被告人殷现飞走到微山岛镇杨村路口处,无故拦截、辱骂途经此处的殷某4(女,37岁,住微山县文成时代)、李某2(女,26岁,住山东青州市王府街道辛店子村)。殷某4与殷现飞理论时被他抓住衣领推搡,还捡起地上的石头恐吓殷某4,被害人家人来到现场后殷现飞才将石头扔掉。次日,殷现飞经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殷现飞及殷现飞家人已向殷某5、殷某3、刘某、李某1、殷某2、殷某4、李某2等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上述各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现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殷现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殷现飞拦截、辱骂、恐吓殷某4和李某2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殷现飞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现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5、殷某3、刘某、李某1、殷某2、殷某4、李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殷某1、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现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殷现飞拦截、辱骂、恐吓殷某4和李某2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殷现飞随意殴打多人后,又随意拦截、辱骂行人殷某4和李某2,其整个连续行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殷现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殷现飞在案发当晚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因其饮酒过多对其约束至醒酒让其家人带回,次日又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不能供述殴打他人的具体事实。上述事实有微山县公安局微山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对殷现飞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可见,其没有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现飞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现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现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