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莫金刚受贿、滥用职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00号罪犯莫金刚,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本科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金刚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8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现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莫金刚到庭参加庭审。证人韩某、刘某、石某、张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莫金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生效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罪犯莫金刚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犯系职务罪犯,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建议对其本次减刑从严控制。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莫金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96500元及2000元购物卡。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莫金刚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法律规定,对明知是超限、超载车辆不予查处。罪犯莫金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罪犯莫金刚陈述入监以来,我认真反思自己,剖析自己,从思想上深挖犯罪根源,认识到自己法制观念和理想信念淡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被金钱、享乐所惑,辜负了党和国家多年的培养教育。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也给家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伤害。我认罪悔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踏踏实实改造。二、书证1、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该犯所犯罪名、所受刑事处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改造总结,证明该犯主观上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该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4、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该犯半年评审获得两个良好、四个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该犯受表扬五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监狱警察)证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2、证人刘某(监狱警察)证言,该犯认罪伏法,服刑改造期间表现较好,获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符合减刑条件,我愿为其作证。3、证人石某(同监区罪犯)证言,我和莫金刚是同犯关系,与其相处二年半。我能证明同犯莫金刚能够认罪悔罪、遵纪守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热心帮助他人,我认为他符合减刑条件。4、证人张某(同监区罪犯)证言,莫金刚在日常改造中能够深挖思想根源,认罪悔罪,遵纪守法,认真学习三课知识和各种专业技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有其他证据:罪犯减刑审核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该犯的减刑审核表、三类罪犯认定表、退赃票据、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综上,罪犯莫金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莫金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金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