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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朱志勇、赵小萍、朱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朱志勇,赵小萍,朱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177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高家坝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高荣,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950628321。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东,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阳平路88号恒阳骊都小区**栋*楼。投资人:朱志勇,该厂长负责人。被告:朱志勇,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负责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赵小萍,女,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朱宏军,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玻璃公司)诉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鹏达门窗厂)、朱志勇、赵小萍、朱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玻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传东(特别授权)、郑传富,被告鹏达门窗厂的投资人朱志勇,被告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桥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0699元,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成品玻璃,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740699元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及赵小萍共同辩称:2015年2月7日鹏达门窗厂与虹桥玻璃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玻璃,对下欠货款金额740699元予以认可。但2016年3月22日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203779元的玻璃,是基于另一被告朱宏军出具承诺函之后原告才发的货。被告朱宏军与被告朱志勇系合伙关系,合伙的项目是承包重庆武隆仙女山天街项目房屋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施工工程,当时因为武隆仙女山工地的甲方拖欠承建方的工程款,作为承建方的被告鹏达门窗厂及朱志勇想利用原告不再向被告方提供玻璃无法继续开工为由,逼迫甲方工地向承建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向原告公司的经理魏传东介绍了朱宏军与朱志勇是重庆武隆仙女山天街项目的合伙人。但是被告朱宏军找到被告朱志勇、赵小萍,以工程甲方催促施工急需玻璃为由,要求二被告引荐其找到原告虹桥玻璃公司的经理魏传东,在被告朱宏军出面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鹏达门窗厂供货,所供玻璃产品均用在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天街项目。对被告朱宏军向原告承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仅为朱宏军的单方承诺,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及赵小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虹桥玻璃公司与被告鹏达门窗厂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达门窗厂向原告订购5+9+5普通玻璃、5+9+5LOE钢化及门玻10mm钢化玻璃,单价分别为73.00元/m2、160.00元/m2及80.00元/m2。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重庆武隆仙女镇仙女天街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数量按实际……”,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章生效后,需方付二十万定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发货时结清货款,最后一批结清余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朱志勇与被告赵小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玻璃小写¥556920大写:伍拾伍万陆仟玖佰贰拾零元零角零分”。2016年3月23日,被告朱宏军向原告虹桥玻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为我方提供的武隆县仙女山工程玻璃,该材料款我方定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若到时我方没能按约定付清此款,我方愿意以每月2%(百分之二)计付给贵公司资金利息。(目前欠款55.692万元)”。此后,原告虹桥玻璃公司继续向被告鹏达门窗厂供玻璃。2017年1月26日,被告朱志勇、被告赵小萍在原告虹桥玻璃公司出具的《朱志勇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下欠原告货款740699元。同时查明: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于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投资人系被告朱志勇。被告朱志勇与被告赵小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宏军与被告朱志勇签订《合作协议》,就重庆武隆仙女山仙女天街项目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及断桥铝的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虹桥玻璃公司与被告鹏达门窗厂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虹桥玻璃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鹏达门窗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鹏达门窗厂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鹏达门窗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志勇作为被告鹏达门窗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应对被告鹏达门窗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萍与被告朱志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虹桥玻璃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在《朱志勇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小萍对该债务知晓和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赵小萍应对被告朱志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朱志勇与被告赵小萍对下欠货款金额74069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欠款形成于被告鹏达门窗厂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宏军作为合同外第三人,对740699元欠款中的556920元以承诺方式表明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约定2%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故,被告朱宏军对556920元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符合被告朱宏军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资金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系被告朱宏军个人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及赵小萍不具有拘束力。故,被告朱宏军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556920元货款的资金利息。同时,根据《朱志勇对账单》中被告朱志勇与被告赵小萍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故,对其中的183779元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赵小萍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标准以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期限档次则根据被告不当履行债务清偿所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确定。被告朱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及赵小萍支付下欠货款740699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及赵小萍从2016年3月23日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达门窗厂、朱志勇、赵小萍应从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对其中的183779元货款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朱宏军对740699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宏军应对其中的55692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鹏达塑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立即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虹桥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0699元,并对其中的183779元货款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标准以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期限档次则根据被告不当履行债务清偿所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确定);二、被告朱志勇、被告赵小萍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宏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5692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07元,减半收取5604元,由被告达州市鹏达门窗塑钢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