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5225号原告:刘国栋,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慈荣(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84号颐高数码广场负一层A区。法定代表人:李晓龙。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会员协议》;2.判令被告退回健身卡所剩金额人民币1741(2200÷24×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颐高阳光游泳健身会所办理健身卡一张(两年卡,24个月),由于原告要去异地工作,不能到该会所健身,而且该会所经常水泵坏,游泳池也很脏,不能正常健身,原告要求退卡及卡内余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会员协议》和会员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南开区质监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因纠纷曾经该部门处理,未能解决;4.被告会所工作人员“小凯”群发给所有会员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浴室水泵故障,导致不能洗澡的事实;5.原告之女刘嘉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嘉宁户籍已迁往浙江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颐高阳光游泳健身会所会员协议》,自签订协议当月开始共计24个月,会员卡号为00×××76,原告交付入会费2200元。此后,原告因需到外地工作,即与被告协商退还未使用期间的费用,并经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2017年5月5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下发了【津市场监管开专工终调(2017)20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原告遂来院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颐高阳光游泳健身会所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内,原告因需到外地工作而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期间的费用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颐高阳光游泳健身会所会员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国栋1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颐高阳光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