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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丽霞与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霞,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03号原告:陈丽霞,女,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主要负责人:曾汉标。原告陈丽霞诉被告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以下简称盛华洗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霞,被告盛华洗涤的经营者曾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霞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陈丽霞原先经营的餐厅“榴莲爱上鸡”向被告盛华洗涤租用台布30张,并交押金900元,被告盛华洗涤的业务员称,若原告陈丽霞能如数返还台布,则被告盛华洗涤可如数返还押金。2015年12月25日,原告陈丽霞再次向被告盛华洗涤租用30张台布,并再次交押金900元,共1800元。直至2016年9月,原告陈丽霞经营的餐厅停止营业并转让出去,然后向被告盛华洗涤返还台布,并要求退还押金,被告盛华洗涤拒绝返还押金,原告陈丽霞多次电话告催无果,被告盛华洗涤至今没有任何还款,致使原告陈丽霞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故原告陈丽霞诉至法院,现诉请判令:被告盛华洗涤向原告陈丽霞返还台布押金1800元。原告陈丽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押金收据2张;2.收台布记录本;3.洗涤费收据1张。被告盛华洗涤辩称:1.原告陈丽霞起诉错人;2.原告陈丽霞没有与被告盛华洗涤签订合同,公章、财务章均不属于被告盛华洗涤;3.原告陈丽霞提供的收据不是由被告盛华洗涤出具的;4.被告盛华洗涤服务部经营者曾汉标不认识原告陈丽霞;5.被告盛华洗涤出具的公章是盖财务章的。被告盛华洗涤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台布租赁合同书以及开出的收据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丽霞是以经营餐厅为由两次向盛华洗涤租用台布,并支付押金。2015年12月22日的押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榴莲爱上鸡台布押金900元(30张×30元/张)”收款单位处盖有“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公章,经手人签名是“璨”;2015年12月25日押金收据载明“今收到榴莲爱上鸡补加台布押金900元(30张×30元/张)”收款单位处盖有“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章,经手人签名是“璨”。陈丽霞提供了2016年5月17日的洗涤费收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榴莲鸡台布洗涤款2月份18元、3月份100元、4月份168元,合计286元”,填票是“璨”,收款人是“源”,收款单位处盖有“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财务专用章”。陈丽霞称台布租用事宜均是与“璨”联系的,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璨”,洗涤费是以现金或者微信支付的方式向“璨”支付,然后送台布过来,并将用过的台布收走,吴泳源是司机,收据也都是“璨”给的。陈丽霞称其经营的餐厅已经停业,向盛华洗涤提出退还台布、取回押金,因已无法与“璨”取得联系,盛华洗涤亦不退款,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陈丽霞与盛华洗涤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押金收据、洗涤费收据均加盖盛华洗涤的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盛华洗涤不确认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公章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服务合同主体应为陈丽霞与盛华洗涤。现陈丽霞请求退还押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陈丽霞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南区盛华洗涤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丽霞返还台布押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该款原告陈丽霞已预交),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丽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洁伍丽贤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