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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骏与被告朱引贵、郭文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朱引贵,郭文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9号原告:马骏,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947247。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平,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438087。被告:朱引贵,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文闻,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364221。原告马骏诉被告朱引贵、郭文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郭文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引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引贵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文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朱引贵认识,后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并由被告郭文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起向朱引贵主张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未归还借款。因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担保人郭文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引贵未作答辩。被告郭文闻辩称:1、借款合同中郭文闻承担连带责任,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现保证期间已超过;担保人对朱引贵的财务了解,只能在两年内对还款能力的确信,不可能没有期限的去为朱引贵的财务状况进行背书担保。2、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进行了两次变更,均未通知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变更没有经过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责任。3、因找不到朱引贵,对朱引贵现在实际欠款不清楚,对朱引贵是否于2015年1月20日签写“尽快归还”等内容不能确认。综上,根据担保法24条和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担保人郭文闻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马骏与被告朱引贵、郭文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引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并每月付清;原告马骏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引贵还清本金和利息;经催要如未还清,被告朱引贵应承担原告马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郭文闻作为担保方对被告朱引贵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原告马骏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给被告朱引贵。2015年1月20日,被告朱引贵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写“尽快归还”,并签名和签日期。后朱引贵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审理中,原告马骏自认,截止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朱引贵已还清。原告马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已经依约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朱引贵向原告马骏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朱引贵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5000元律师费,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骏自认,截止2015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朱引贵已还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文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日应当从主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债务时起算。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而是约定了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引贵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郭文闻在签定协议时应当明知。2015年1月20日被告朱引贵签写“尽快归还”内容,该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朱引贵主张还款之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郭文闻主张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文闻主张对被告朱引贵还款的数据和签名有异议,应当举证;被告郭文闻主张主合同两次变更,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文闻应对被告朱引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上述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引贵追偿。被告朱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引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引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骏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郭文闻对被告朱引贵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文闻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引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朱引贵、郭文闻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蓉人民陪审员  尚芳蕙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