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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传颂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颂,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417号原告:张传颂,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刘帅,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传颂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按照2.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下欠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引起诉讼。刘帅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出具的证据中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传颂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