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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孔德鑫与姜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鑫,姜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055号原告孔德鑫。被告姜东辉。原告孔德鑫与被告姜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2017年5月25日,孔德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孔德鑫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孔德鑫负担。审 判 长  安力平审 判 员  刘国荣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琳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