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更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邹春抢劫罪、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77号罪犯邹春,男,生于1989年0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渠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八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春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24年05月0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7年0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民警管理教育,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7年02月考核累计获得表扬4个。缴纳罚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警及该犯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春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3年11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钟明宪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