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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王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王月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19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区政府B座402室。负责人: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月明,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王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欠款37,327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欠款本金千分之一,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免息借款276,220元,用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据。但约定应于2017年3月18日前归还的当期借款37,327元被告至今未还,且合同中约定了如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