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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化井荣与孙心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井荣,孙心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33号原告:化井荣,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孙心胜,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化井荣与被告孙心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心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25.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833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心胜在原告回家的路上拦住原告,被告声称为什么原告给被告种地还要钱。原告表示自己买拖拉机种地就是为了挣钱。被告声称原告多犁被告的耕地了,原告反驳。被告辱骂原告,随后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到,后被孙心胜亲属拉开架。被告回家后拿铁锨不依不饶,随即原告报警。2017年1月30日,原告被送到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2月6日出院后,派出所调解未果,2017年2月10日,派出所对被告行政罚款200元。被告孙心胜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和孝镇××村因责任田相邻关系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在汝南骨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92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雷锋(本地农业户口)护理照顾。2017年2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和)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矛盾,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妥善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化井荣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925.8元;2、误工费。原告化井荣为农民,住院8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365=32.05),计款256.4元(32.05元/天×8天);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款256.4元(32.05元/天×8天);4、交通费,根据梁祝镇至汝南县城距离,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538.6元,被告赔偿70%计款3877.02元。原告化井荣请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心胜赔偿原告化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化井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