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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兆阳与被上诉人王亚峰、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兆阳,王亚峰,王云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兆阳,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峰,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月(王亚峰之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云峰,男,1968年4月6日出生,系王亚峰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月(王云峰之父),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兆阳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峰、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被上诉人王亚峰、王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月、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兆阳上诉请求:1、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亚峰与王云峰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云峰明知其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已经被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仍然与王云峰通谋,以签订无偿赠与合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其名下合法所有的财产,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一审时被上诉人辩称,在(2012)定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被上诉人王亚峰父亲王润月分三笔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交纳50万元,代为履行偿还义务,但其准备以这50万元偿还借款及利息,而事实上,王润月向法院缴纳50万元时,执行局工作人员并未向上诉人说明此事,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王润月愿意缴纳50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王润月代为履行偿还义务,而上诉人不接受,未影响上诉人实现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无偿赠与该土地致使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实现债权。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无偿赠与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依法应予撒销。二、被上诉人王云峰应当依法返还占有土地,若不能返还应当依法折价补偿上诉人。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亚峰与王云峰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云峰应当依法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予以返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亚峰提供的审批手续使用人及修建人均为王亚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与土地均属被上诉人王亚峰所有。故被上诉人王云峰应当一并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返还。若被上诉人王云峰不能返还,其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评估价格折价补偿,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王亚峰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2、2012年8月1日,上诉人詹兆阳得知答辩人与哥哥王云峰正在土地局办理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手续后第二天,即2012年8月2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田晶(答辩人前夫汪新力生意合伙人,上诉人詹兆阳的亲外甥),将答辩人及前夫汪新力以债务纠纷案告上法庭,同日,田晶代理的还有李胜利与答辩人前夫汪新力债务纠纷案,两案代理人同为田晶一人,审理该两案的法官也同为一人。同日,李胜利向定边县人民法院依“现因二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答辩人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定边县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同日下达了查封裁定,同日将答辩人名下位于西环路一块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0)第1-148**号土地查封,同日查封的还有答辩人前夫汪新力名下价值18万元,车号为宁Ax**猎豹越野车一辆。答辩人认为,根据李胜利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请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完全可以证明2012年8月1日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答辩人与哥哥转移过户该土地的事实。而上诉人请求的撤销权则是在2014年7月7日提出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从法律程序上讲上诉人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已经没有胜诉的可能。从实体上讲,答辩人与哥哥王云峰没有串通更谈不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詹兆阳诉请债权人撤销权与李胜利上诉的债权人撤销权同属一块地,而李胜利上诉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已经被定边县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予以驳回,故上诉人詹兆阳提供的四组证据,要证明答辩人及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不存在。3、上诉人称“本案中王云峰明知其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已经被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仍然与被告王云峰同谋,以签订无偿赠与合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其名下的合法所有财产,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诉没有依据,答辩与上诉人詹兆阳从无任何交往,更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何时欠詹兆阳50万元及利息,詹兆阳又有何证据能证明他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给答辩人支付过哪怕半毛钱。事实上,答辩人与上诉人詹兆阳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债务”纠纷,本案完全是上诉人伙同其他一些人,有计划,有预谋,有目的的为了霸占我父亲赠与我们兄妹三人的三间房地基而编造的,根本不存在的虚假债务,答辩人有权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书。(1)上诉人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汪新力(答辩人前夫)、王亚峰用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2010年4月23日用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而事实是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登记日期是2010年11月8日,该土地证还未产生,怎么可能两次给上诉人抵押,证明所谓用土地证抵押借50万元之债务完全是一笔虚构的根本不存在债务。2014年答辩人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审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答辩人的再审申请。4、上诉人称:“虽然一审时,被上诉人辩称,在(2012)定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期间,被上诉人父亲王润月分三笔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交纳了50万元代为偿还债务,但其准备以这50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而事实上,王润月向法院执行局交纳50万元时,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向上诉人说明此事,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王润月愿意交纳50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因此,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称其不知情,但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晶知情。该50万元在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存放了整整五个月150天,上诉人竟然不知情?既然不知情,上诉人又怎么知道答辩人父亲分三笔向法院支付50万元?又怎么知道答辩人父亲准备以这50万元完全偿还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至于执行法官未告诉你50万元的事,那是法官没有告诉你,你可以另案起诉执行法官,追究执行法官的责任。但该50万元,答辩人的父亲王润月确确实实支付给了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且在法院存放了150天,因无人接收,所以又如数退回,这是两级法院已经认可的事实。5、上诉人称,答辩人父亲“准备以这50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第01673号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答辩人父亲王润月给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50万元是2013年8月4日、5日、12日,也就是说从借款至还款实际时间大约为15个半月,每月利息一万,共计15.5万元,加上本金50万元,共计65.5万元。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第01672-1裁定书查封答辩人前夫汪新力名下宁A2F8**猎豹越野车一辆,该车价值约18万多元,加上答辩人父亲汇入法院的50万元,共计68万多元。按理说用68万多元偿还65.5万元的债务上诉人应该是满意了,如果拒不接收,那就是别有用心了。这辆车从查封到现在整整四年多,无人接手,世上那有这样的“债务”纠纷,车不要,钱不要,这不明显是在要地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詹兆阳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6、就本案所涉土地而言,本身就不是答辩人与前夫汪新力的婚前创产,而是父亲赠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父亲赠与答辩人该地基,至本人离婚仅一年多,不到两年。2005年,答辩人父亲王润月与定边县盐场堡乡八里塘坊村村民董树华、白升、韩存三人共同协商买下了该三户村民名下的三小块地,该地块总共能修建用地只有十米宽,也就是三间房的地基,2010年11月家父将该地基平均赠与我们兄妹三人,每人受赠3.33米,也就是一间房的地基,在办土地证时,答辩人受赠的一间地基办在了兄妹三人的中间,因答辩人的离异,根本无法承担建房的费用,而这一间地基又不能转让或者出卖,所以,本人别无选择,唯一的选择就是物归原主,回赠娘家。就父亲赠与我们兄妹三人这块地而言,总共只有十米宽,三间房的地基,如果分成三块,该土地还能修建吗?况且,该地基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前,该土地的权属已经转移,已不属答辩人的财产,已不能抵偿债务的标的。该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亦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而属于正常行使民事权利,不存在由国家权利而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王云峰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其他同意王亚峰的答辩意见。詹兆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王亚峰与第三人王云峰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亚峰及其丈夫汪新力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一年。2012年8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王亚峰转移财产,次日也就是8月2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16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亚峰所有的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予以查封。2012年10月18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1672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亚峰及其丈夫汪新力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0年被告王亚峰结婚时其父亲王润月将自己在2005年12月26日购买定边县盐场堡乡八里塘房村三块土地其中一块赠与被告王亚峰,于2010年11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赠与地登记在王亚峰的名下。2012年6月21日王亚峰与汪新力协议离婚,并由王亚峰分得西环路宅基地一块,也就是本案的争议地。2012年7月11日王亚峰将该宅基地赠与给了第三人王云峰。2012年7月12日在定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缴纳税费590元,王亚峰将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土地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王云峰。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0日办理了房产转让纳税及减免情况审核及房产交易税收完税证明。正在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将该土地予以查封,停止了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詹兆阳诉王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李胜利诉王亚峰、汪新力民间借贷案在执行王亚峰的土地时第三人王云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定法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王亚峰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一块国有土地的执行(土地证号为2010第1-148**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詹兆阳诉被告王亚峰及第三人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已知道王亚峰转移财产,并于2012年8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李胜利申请财产保全,将王亚峰位于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一块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0)第1-148**号土地予以查封。詹兆阳也与李胜利同时起诉并且是同一审判人员审理的,原告应该知道此情况,未行使撤销权,截止起诉时已超过一年。被告将宅基地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正常行使民事权利,且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了税金,应视为赠与行为实施终了,至于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法院的查封行为所致,并非被告的主观意愿,并且本案詹兆阳起诉与李胜利起诉的案件保全执行的系同属一块土地,该土地上现已修建成楼房,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亚峰赠与第三人王云峰土地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王亚峰之父王润月向本院执行部门交纳人民币50万元,自愿代为履行偿还义务,但原告不接受,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实现债权。被告的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且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故被告王亚峰与第三人王云峰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关于原告的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王亚峰有偿还义务,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行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兆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詹兆阳承担。在二审期间,詹兆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仍然在被上诉人王亚峰名下,并由王亚峰申请建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视听材料光盘一张,系定边县法院执行法官万林与案外人田晶的通话录音。田晶系詹兆阳的外甥,汪新力系王亚峰的前夫。证明詹兆阳与汪新力、王亚峰执行一案中,执行法官并未向詹兆阳说明王润月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50万元用于清偿汪新力、王亚峰与詹兆阳之间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亚峰、王云峰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法院将土地查封,所以土地登记没有变更到王云峰名下,但是赠与行为已完毕,王云峰早已管理土地并进行了建设,所以土地房产均属于王云峰所有,王亚峰仅是挂名。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50万元的事詹兆阳是否知道,要以人民法院的公文或者公函来进行证实,法院的生效文书已经确认王润月向法院分三次150天,共计交纳了50万元,涉及李胜利、詹兆阳的借款实际上钱均是田晶一个人的,其他人均是挂名债权人,所以在执行过程,田晶代表其舅舅詹兆阳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进行座谈,当时田晶的父母、王亚峰的父亲也参与了商谈,由于田晶要求被执行人出80万元,被上诉人只能拿出50万元,田晶没有接收该50万元,双方没有协商成,法院只好将该50万元退回给王润月,詹兆阳、田晶、李胜利都应该知道此事,只是他们嫌钱少没有接收。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虽然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并且,其中涉及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与本案的撤销权之诉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詹兆阳诉汪新力、王亚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同日还受理了李胜利诉汪新力、王亚峰民间借贷纠纷案,田晶系詹兆阳的外甥,是该两案原告詹兆阳和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2年8月2日,李胜利向原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中请求的理由载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贵院已提起民事诉讼,现因二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王亚峰名下所有的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二审还查明,詹兆阳于2014年7月7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案外人李胜利诉王亚峰、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李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变更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驳回李胜利诉讼请求所作的判决。田晶系该案原告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李胜利请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合同与本案中詹兆阳请求撤销的合同为同一合同。二审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田晶在李胜利诉王亚峰、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时陈述,其系李胜利与汪新力借款的担保人,于2012年8月1日知道汪新力在转让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证,第二天其就开始起诉,2012年8月2日当天申请保全,将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予以查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在有效时限内,原审认定其在2012年8月1日已知道王亚峰转移财产是否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超过期限撤销权人就失去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4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亚峰名下的国有土地时王云峰提出执行异议,其才知道王亚峰转移财产之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撤销事由的时间,可从以下事实分析认定:2012年8月2日,原审法院同时立案受理了詹兆阳诉汪新力、王亚峰民间借贷纠纷案和李胜利诉汪新力、王亚峰民间借贷纠纷案,田晶系该两案原告詹兆阳和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李胜利“因二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在李胜利诉王亚峰、王云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田晶作为原告李胜利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其原系李胜利与汪新力借款的担保人,其在2012年8月1日知道汪新力在转让定国用(2010)第1-14884号土地使用权,第二天就开始起诉,同日申请财产保全。可见,对于王亚峰与王云峰转让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之事,田晶在2012年8月是知情的,并代理詹兆阳和李胜利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同时在李胜利诉讼案件中申请了保全。田晶代理詹兆阳和李胜利同时提起诉讼,并在知晓王亚峰与王云峰转让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其中一个案件中申请了保全诉争土地使用权,就此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詹兆阳于2012年8月应当已知道王亚峰在办理涉案诉争财产的赠与手续,涉案撤销权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并无不当。而其时,詹兆阳与李胜利只是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未提出撤销权之诉。詹兆阳于2014年7月7日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讼,其在知道该事由之后一年内未依法使得撤销权,已丧失行使权利的有效时限,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无当。上诉人已经道债务人有转移财产之嫌,就应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王亚峰与王云峰在其时已对赠与财产进行了公证,交纳了转让财产的相关税费,对此上诉人并非无法查询。法律设定撤销权的期限就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若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财产状况和交易秩序处于一种随时有可能被撤销的不稳定状况,不利于巩固现存的财产关系,不利于维护债务人与第三人交易安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积极即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权利的丧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詹兆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詹兆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刘小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