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744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744号原告:蒋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赵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赵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李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赵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平均偿还拖欠他的租金298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四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金47800元,2015年2月20日已付18000元,下欠29800元,并当场由被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四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被告李某甲、赵某甲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赵某乙、李某乙口头辩称,他二人已经拿了现金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负责去还给原告,但不知什么原因李某甲没有将钱偿还给原告,还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同时,该债务与他二人无关。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挖机出租协议,欲证实四被告的公司租到原告的挖机;2、欠条,欲证实四被告现欠到原告挖机租金未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乙、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李某甲出具的,他二人不知道,被告李某甲、赵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李某乙围绕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贷款的明细表及一份股东欠款分摊明细表,欲证实拖欠原告的挖机租金只有29000元,且该租金由李某甲、赵某甲负责偿还,与他二人无光。对被告赵某乙、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那是四被告之间的事,与他没有关系;被告李某甲、赵某甲未出庭质证。对被告赵某乙、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因是四被告自愿达成的还款约定,并非伪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投资成立了“某某锰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任公司负责人。2014年8月23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出租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开采锰矿。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对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李某甲代表“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出示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挖机租金肆万柒仟捌佰元正”。出具“欠条”后,被告李某甲、赵某甲又偿还了原告的挖机租金18000元,后因公司效益较差,2015年8月31日,四被告对“某某锰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清查,明确四被告在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尚欠的债务,其中拖欠原告的租金由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负责偿还,但是拖欠原告的挖机租金29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投资成立的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开矿,理应由公司支付租金,在公司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四被告将公司转让给被告李某甲,同时,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拖欠原告的租金等债务进行了清查,四被告遂约定由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负责偿还,应是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债务的处理,即由原股东(四被告)进行偿还,因此四被告均有偿还原告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平均分摊债务,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李某乙辩称,该债务已由他二人拿钱交由被告李某甲予以偿还,且该债务已约定由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负责偿还,与他二人无关;因被告赵某乙、李某甲出示的2015年8月31日公司欠款分摊明细表上还列有拖欠原告的租金,四被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原告租金;至于四被告约定拖欠原告租金由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负责偿还,但其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仅对四被告部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赵某乙、李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拖欠原告蒋某某挖机租金29800元,由四被告各负责偿还74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王衡陵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