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肖广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肖广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广明,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新宇,镇长。申请执行人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广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人民政府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阳寿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确定:被告肖广明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所欠鸡苗、饲料、药品款3627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谷县十五里元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分之一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培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