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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顾锦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振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轻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聚星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聚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南轻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南京聚星公司合同价款226.44万元;3.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南京聚星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以226.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南京聚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京聚星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设备不能按期最终正式验收合格,且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设备款226.44万元的条件,当然也不应当支付以该部分设备款为基数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依据南京聚星公司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226.44万元应当是在合同标的设备在我公司现场最终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而事实上,南京聚星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设备又再次延期交付一年多,且至今因质量等原因未能完成在我公司现场的最终验收合格,因此依据其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从双方签订的《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和《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的约定来看,我公司购买南京聚星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为大型成套专业生产使用设备,该合同标的设备有着严格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而相关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也在双方合作之初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明确列明并向其告知。通过南京聚星公司一审提交的第4、5、6、7、11、12、13、16、17组证据来看,显然其缺乏生产制作该批合同标的设备的能力。南京聚星公司生产的设备交付期限一再延期,设备一直在不断调整修改,至2013年6月14日正式发货前,合同标的设备也仅仅是勉强符合要求,但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诸多条款明确约定,合同标的设备的验收需要经过南京聚星公司现场的预验收和在我公司现场的终验收两个阶段,合同标的设备的专业性和技术要求的严苛性决定了这两个阶段缺一不可,这也是南京聚星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标的设备虽然勉强经过了南京聚星公司现场预验收,但合同标的设备送达我公司现场后,至今不能完成终验收,且依然存在多处严重质量和技术问题。南京聚星公司提交第l9项证据也证明了其交付的合同标的设备依然未能完成全部安装即设备依然存在质量问题,设备还一直需要维修、安装。而我公司手中掌握的南京聚星公司于2015年发给我公司要求进行终验收的函件也说明了合同标的设备其也认可至今依然未能完成约定的终验收。双方签订近千万元标的的合同向南京聚星公司购买大型专业成套设备,目的是优化生产、创造效益,因其原因,合同标的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依据仲裁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当然不具备支付剩余设备款的条件。而质保金即为质量合格的保证金,在合同标的设备始终无法经过终验收的情况下,按照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质保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且不应支付。南京聚星公司对剩余设备款和质保金本息的诉请显然都没有依据。二、南京聚星公司存在违反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再次延迟交付合同标的设备和交付的合同标的设备不能按期最终验收合格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及仲裁调解书中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南京聚星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与相应利息远远低于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两者完全可以相抵,我公司亦无需再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和相应利息。《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南京聚星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月内交付合同标的设备,但其严重违反了该约定,未能如期交货。2011年10月27日,双方在济南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对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变更确认,调整为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即便如此,南京聚星公司依然未能按期交付,依据其一审提供的第18组证据显示,直到2013年的6月14日,其才通过物流将合同标的设备发送给我公司。按照调整后仲裁调解书重新确认的交付时间,南京聚星公司又延期交付设备达471天。仲裁调解协议书中虽然未对再次延期交付设备列明违约惩罚条款,但调解协议书显然也未否定买卖合同中的延期交货违约条款的约定。事实上,在之后双方的继续业务往来过程中,最初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依然继续有效且遵照履行。南京聚星公司的上述再次违约延期交付设备的行为依然适用《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该章约定,其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03600元。南京聚星公司最终交付的设备未能按照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在仲裁调解书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终验收,也构成违约且该违约给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影响,造成巨大且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按照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约定“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期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753.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双方解除合同,七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己付货款451.8万元以及支付l00万元的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延期天数达l521天,按照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南京聚星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不能按期验收合格的违约金5731128元。一审判决对最终未能完成标的设备的终验收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忽略仲裁调解书第(五)项的约定,认为南京聚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以不超过设备总价款10%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我公司反诉诉请的违约赔偿数额与南京聚星公司诉讼主张的剩余设备价款和相应利息完全可以相抵,相抵后甚至略有剩余,从这一点上看,一审判令我公司再支付南京聚星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26.44万元及相应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南京聚星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节拍未达到技术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要求,造成实际生产效率降低,从而给我公司每年造成利润损失20余万元;其还未能按照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妥善保管技术资料,造成遗失,给我公司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技术泄密风险。按照买卖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向南京聚星公司主张200万元赔偿,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该两项赔偿责任的权利。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南京聚星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京聚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济南轻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南京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轻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1.8万元;2.济南轻骑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其中以226.4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31.7万元;以75.3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1.64万元,合计33.34万元);3.济南轻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济南轻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南京聚星公司支付设备不能按期验收合格的违约金350万元;2.南京聚星公司支付自行调试、维修设备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合计21400元;3.反诉费用由南京聚星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3月2日,南京聚星公司(乙方)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股份公司)(甲方)签订了《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和《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第三章第四条设备的验收程序:(1)设备预验收在乙方进行,甲方分别对设备、随机装置和选件(包括辅助设备)等按合同和技术协议、图纸、出厂合格证、说明书标定的技术参数,进行静态精度指标、动态精度指标、功能、负荷试验等检测验定及GS箱体箱盖零件加工的要求逐项验收,形成书面记录,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方可发走。(2)设备最终验收在甲方的安装地点,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设备进入现场双方进行交接,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由甲方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有效。第六章第十七条:“……每逾期一周,乙方按产品总价值的0.35%交纳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2011年10月27日,南京聚星公司(被申请人)与轻骑股份公司(申请人)达成《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同意在合同总金额903.6万元基础上,给予申请人方150万元的让利,即合同金额变更为753.6万元;(二)合同质保金75.36万元(合同总金额10%),申请人自设备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三)剩余设备款226.44万元,申请人自设备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四)上述设备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在2012年4月30日前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原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五)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期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753.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双方解除合同,七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货款451.8万元以及支付100万元损失。3.2012年3月20日,轻骑股份公司与济南轻骑公司共同通知南京聚星公司,轻骑股份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而成立了济南轻骑公司,并将截至2012年3月31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济南轻骑公司,原有业务关系不变,原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完全由济南轻骑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4月10日,轻骑股份公司(乙方)、济南轻骑公司(丙方)与南京聚星公司(甲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2010年3月2日订立的编号为济轻[2010]合字第028号的《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的双方,从2012年4月1日起,丙方将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丙方将获得既有合同下原来乙方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原来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4.2012年5月22日,南京聚星公司(乙方)与轻骑股份公司(甲方)签订《GS箱体箱盖专机生产线(JJX-1001)预验收纪要》,载明:甲方对乙方设计制造的专机总体性能基本满意,但专机还存在一些刀具、防护以及部分外围标示等部分问题(详见附件“1001机床预验收问题表”)。2013年5月18日,南京聚星公司(乙方)与济南轻骑公司(甲方)签订了《GS箱体箱盖专机生产线(JJX-1001)预验收纪要》,载明甲方预验收人员对设备工序设计合理性、操作性及加工工件精度基本认可,作为设备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个节点,经过综合判断,认为此阶段工作可以结束,乙方在设备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后可以发货。最终确认以在甲方工厂实际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终验收为准,相关遗留问题在终验收结束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及调解协议协商解决。南京聚星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将设备交付南京宇峰货运公司运送给济南轻骑公司。2014年7月14日和31日,南京聚星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5.2015年5月15日,南京聚星公司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希望进行最终验收的《函件》一份,载明:GS箱体、箱盖加工专机于2013年6月15日到达贵司的加工厂内,并于2013年11月份各机台都投入了批量生产,现设备已批量加工零件,时间已超过一年半,请贵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6.2012年5月31日,济南轻骑公司向南京聚星公司发出《关于督促立即履行仲裁调解书义务,减少损失和避免纷争的函》,催促南京聚星公司提出可行的履行方案;2012年9月11日、11月22日,南京聚星公司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验收邀请函,2012年12月11日,南京聚星公司出具阶段性整改计划,2013年1月7日、3月21日,南京聚星公司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验收邀请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南京聚星公司提交济南轻骑公司员工使用该涉案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的照片,以证明济南轻骑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接受设备后,开始使用生产线进行生产,但始终未向南京聚星公司出具终验收报告,导致其无法收取货款。济南轻骑公司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该组照片应予采信。2.济南轻骑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由生产技术部门出具《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实际完成情况对照与调试问题总结》及附表,虽然该总结中的部分质量问题与双方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一一对应,但该总结是由济南轻骑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南京聚星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无法反映双方就设备现状达成一致;济南轻骑公司也没有提交其维修、调试该涉案设备花费相关费用的单据,仅凭上述总结及附表亦无法证明济南轻骑公司自行维修、调试上述设备花费21400元,故不予采信。3.关于南京聚星公司GS箱体专机线节拍不够造成的加工费损失,是由济南轻骑公司单方制作的计算说明,该损失中计算的是预期利益损失,而不能证明是因南京聚星公司交付设备存在瑕疵而导致济南轻骑公司受到的直接损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济南轻骑公司应否支付南京聚星公司该设备尾款和质保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010年3月2日,南京聚星公司与轻骑股份公司签订的《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和《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后由于南京聚星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加工,轻骑股份公司遂于2011年8月25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南京聚星公司在原合同金额基础上让利150万元变更合同价款为753.6万元,合同价款中轻骑股份公司未支付部分中的226.44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质保金75.36万元于设备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定制设备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在2012年4月30日前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原合同约定即:设备预验收在南京聚星公司进行,轻骑股份公司逐项验收后形成书面记录,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设备方可发走;设备最终验收在轻骑股份公司的安装地点,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设备进入现场双方进行交接,南京聚星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由轻骑股份公司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有效。2012年3月20日,轻骑股份公司与济南轻骑公司共同通知南京聚星公司,轻骑股份公司将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济南轻骑公司,原有业务关系不变,原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完全由济南轻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南京聚星公司、济南轻骑公司成为上述设备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南京聚星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济南轻骑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发出《关于督促立即履行仲裁调解书义务,减少损失和避免纷争的函》,催促其提出可行的履行方案。之后南京聚星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11月22日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验收邀请函,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阶段性整改计划,于2013年1月7日、3月21日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验收邀请函。2013年5月18日,南京聚星公司、济南轻骑公司签订《GS箱体箱盖专机生产线(JJX-1001)预验收纪要》,载明:济南轻骑公司预验收人员对设备工序设计合理性、操作性及加工工件精度基本认可,作为设备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个节点,经过综合判断,认为此阶段工作可以结束,南京聚星公司在设备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后可以发货。2013年6月14日,南京聚星公司将设备交付南京宇峰货运公司运送给济南轻骑公司,并于2014年7月14日和31日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2015年5月15日,南京聚星公司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希望进行最终验收的《函件》一份,载明:GS箱体、箱盖加工专机于2013年6月15日到达贵司的加工厂内,并于2013年11月份各机台都投入了批量生产,现设备已批量加工零件,时间已超过一年半,请贵司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终验收。南京聚星公司提交济南轻骑公司员工使用该涉案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生产的照片,可以证明济南轻骑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接受设备后,开始使用生产线进行生产,但始终未向南京聚星公司出具终验收报告,导致其无法收取货款。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南京聚星公司虽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但南京聚星公司一直在积极与济南轻骑公司沟通并不断按照其要求对设备进行整修、改进、安装、调试等工作,双方已完成了对该设备的预验收工作且设备已交付给济南轻骑公司投入使用。南京聚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济南轻骑公司发送希望进行最终验收的函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最终验收应在济南轻骑公司的安装地点,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进行。但济南轻骑公司一直未组织双方对该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其虽出具由其公司生产技术部门制作的《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实际完成情况对照与调试问题总结》及附表,但该总结并没有南京聚星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无法反映双方就设备现状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该设备最终验收不合格。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约定,“验收合格”是济南轻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的前提,但最终验收的主动权掌握在济南轻骑公司手中,南京聚星公司已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其存在延迟交付设备等合同履行瑕疵,济南轻骑公司可以依照合同及调解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但其在设备已用于生产的情况下一直不组织进行最终验收,阻却了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对设备没有完成最终验收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济南轻骑公司应自使用交付设备进行生产之日(即视为默认交付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南京聚星公司部分设备尾款。济南轻骑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交付设备验收满两个月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11月份各机台投入批量生产至2015年11月,已满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济南轻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南京聚星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提交其维修、调试该涉案设备花费相关费用的单据。仅凭其自行制作的《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实际完成情况对照与调试问题总结》及附表,并无对方确认盖章,无法证明济南轻骑公司自行维修、调试上述设备花费21400元及因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过南京聚星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济南轻骑公司应支付质保金75.36万元。二、南京聚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2011年10月27日,南京聚星公司与轻骑股份公司达成的《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上述设备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交付,在2012年4月30日前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按原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2012年3月20日,轻骑股份公司将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济南轻骑公司,原有业务关系不变,原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完全由济南轻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南京聚星公司、济南轻骑公司成为上述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南京聚星公司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6月14日才将设备交付南京宇峰货运公司运送给济南轻骑公司。据此,南京聚星公司已构成违约。2010年3月2日,南京聚星公司与轻骑股份公司签订的《GS箱体箱盖专机线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每逾期一周,乙方按产品总价值的0.35%交纳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2011年10月27日,南京聚星公司与轻骑股份公司达成的《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期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753.6万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3月20日,轻骑股份公司将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济南轻骑公司,原有业务关系不变,原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完全由济南轻骑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南京聚星公司、济南轻骑公司成为上述合同和调解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虽然调解书对违约金如何计算做出约定,但在买卖合同第17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条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包括逾期交货、逾期验收的违约,且该约定并不因调解书约定而失效。故南京聚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应超过合同总额753.6万元的10%即75.36万元。综上所述,关于合同价款301.8万元的主张,因南京聚星公司存在合同履行质量瑕疵导致未及时完成设备的交付、最终验收;在设备投入生产后,济南轻骑公司亦未组织双方及时进行最终验收,双方对最终验收皆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支持226.44万元,剩余质保金75.36万元与迟延交付违约金数额一致,相互抵消。对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以226.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南京聚星公司迟延交付构成违约,故其应支付济南轻骑公司违约金75.3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请求与本诉请求质保金数额相抵。济南轻骑公司没有提交其维修、调试该涉案设备花费相关费用的单据,仅凭其自行制作的《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实际完成情况对照与调试问题总结》及附表,并无南京聚星公司确认盖章,无法证明济南轻骑公司自行维修、调试上述设备花费了费用21400元,故对济南轻骑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轻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星公司合同价款226.44万元;二、济南轻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星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应以226.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南京聚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南轻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6150元,由南京聚星公司负担886元,济南轻骑公司负担35264元;反诉受理费17486元,由济南轻骑公司负担13744元,南京聚星公司负担37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聚星公司与轻骑股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轻骑股份公司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至济南轻骑公司,故济南轻骑公司承继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应进行预验收和终验收共两次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购买方发货,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发货前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济南轻骑公司对设备的总体性能基本满意,对设备工序设计合理性、操作性及加工工件精度基本认可,南京聚星公司交付设备后,济南轻骑公司已长期使用设备进行生产。根据合同约定,终验收在济南轻骑公司的安装地点进行,由南京聚星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由济南轻骑公司设备主管部门认定。南京聚星公司已就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济南轻骑公司未及时对设备进行认定,但其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系客观事实,尽管南京聚星公司迟延交货,存在违约,但其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因货物交付后,进行终验收系济南轻骑公司的权利亦为其义务,其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势必影响南京聚星公司收回货款的权利,虽然济南轻骑公司提交了《GS箱体箱盖加工专用生产线技术协议实际完成情况对照与调试问题总结》及附表以证明设备存在部分问题,参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就设备相关情况的客观陈述应由双方代表签字,因该材料系其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基于济南轻骑公司已使用设备生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设备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不当。南京聚星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买卖合同亦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金额的10%,一审判决以此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因济南轻骑公司怠于承担付款义务,其应承担因此给南京聚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综合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令济南轻骑公司向南京聚星公司付款226.4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济南轻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上诉人济南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