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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玉军与刘金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军,刘金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700号原告:刘玉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金友,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新阁,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玉军与被告刘金友排除��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与(2017)鲁0126民初704号刘玉军与李广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刘玉军,被告刘金友诉讼代理人于进龙、窦新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金友排除妨害,移除刘玉军承包的鱼塘北侧的树木;2.涉诉费用由刘金友承担。庭审过程中,刘玉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刘金友排除妨害,移除刘玉军承包的鱼塘北侧的树木十六棵。事实与理由:1996年元月,刘玉军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刘玉军经营位于村东南角长40米,宽30米的养鱼池。前几年,刘金友没有经过刘玉军同意在养鱼池北侧的辅道上种植了十几棵杨树和柳树。今年,刘玉军清理开挖养鱼池��因刘金友的树木有碍于刘玉军施工,刘玉军要求刘金友将树木移除,刘金友拒绝履行。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刘金友辩称,对刘玉军起诉刘金友移除的树木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刘玉军要求刘金友移除上述树木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刘玉军提供的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其无原件向法庭提交,现该复印件显示承办人为刘玉杰而非刘玉军;2.该复印件无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公章不清楚,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3.由该复印件可以看出刘玉军主体不适格,无权利要求移除树木,请求法院驳回刘玉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玉军提供“村东南角鱼池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村委会同意,刘玉杰同意,经双方同意,村委会批准刘玉杰开挖一个长40米、宽30米的养鱼池,承包期二十五年,从一九九六年元月开始承包到2021年完,每年的交款期阴历的12月初十交清。双方都同意执行合同,不准改变。罗家村委会、党支部。”刘金友发表质证意见:对刘玉军陈述签订合同的经过不予认可,且现任村委会也不认可,合同复印件没有明确的承包界限,刘玉军无权要求刘金友移除上述树木,刘玉军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请求法院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另外,刘玉军提供照片十六张,证明目的是:证实刘金友的树木长在池塘边,刘玉军想把池塘北侧长着树的地方垫高,防止流水,刘金友的树木在,无法垫土,特请求排除妨害。刘金友质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玉军对东南角的洼地享有使用权,刘金友不存在妨害刘玉军的事实,刘玉军无权要求移除树木。另外,根据刘��军在庭审时陈述:1996年时罗家村东南角因本村村民建房挖土将该处挖出一块洼地,刘玉军向当时党支部书记燕守平(音)一次性交纳400元承包费,燕守平代表村集体与其签订的“村东南角鱼池合同”,将该处用作养鱼池,合同中只是约定长40米、宽30米,没有约定鱼池的具体四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玉军承包本村东南角的洼地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议定承包费,而且刘玉军承包该处土地未经公告公示,而只是刘玉军向村支书一次性交纳400元承包费。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应属无效。而且,刘玉军仅提供该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中载明“每年的交款期阴历的12月初十交清”与刘玉军陈述的一次性交纳400元承包费相互矛盾;另外,合同复印件中未约定鱼池的明确界限,不足以证实刘金友的树木对刘玉军有所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