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观印、李新计等与崔俊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印,李新计,李新景,李新红,李新军,李新民,李新梅,李红梅,崔俊敏,晁中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78号原告:李观印,男,193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计,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景,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红,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军,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民,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新梅,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红梅,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法,男,内黄县后河镇李庄村推荐代理人。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敏,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晁中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生,住内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大厦**楼1101-1102。负责人:曹钦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计、李观印、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李红梅与被告晁中锋、崔俊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计、李观印、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李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法、张俊田,被告晁中锋、崔俊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计、李观印、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李红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崔俊敏驾驶豫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小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九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九姣死亡、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观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崔俊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俊敏驾驶的豫J×××××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晁中锋,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崔俊敏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晁中锋辩称,我是车辆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是崔俊敏,这是被告保险公司保单中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晁中锋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崔俊敏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依照相关法律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我公司不予赔偿。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请求部分认可。经本庭归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崔俊敏驾驶豫J×××××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镇小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苏九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苏九姣、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观印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敏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九姣驾驶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观印无责任。事故后,苏九姣被送至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9.17元,并与当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683.68元,病历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牵引术后;右锁骨骨折;××;急性心肌梗死;左心室室壁瘤;心力衰竭(killip分级心功能Ⅱ级);心律失常-阵发性房扑、阵发性房颤伴室内差异性传导阻滞、室速、室颤心肺复苏术后;Ⅰ型呼吸功能衰竭;××;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脏器功能衰竭”,病历医嘱“”。2016年月日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原告李观印被送至内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29.12元,并与当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65.68元,其病历出院诊断为:“”,病历医嘱“”。苏九姣生前与李观印系夫妻,原告李新计、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李红梅均系二人子女。事故车辆豫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晁中锋,因被告晁中锋与被告崔俊敏系夫妻,故车辆应为二人共有车辆。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崔俊敏驾驶机动车与苏九姣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崔俊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九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观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李观印及八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在李观印损失与苏九娇死亡造成的八原告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依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豫J×××××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系晁中锋与崔俊敏的共有车辆,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为主次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以8:2为宜。综上,八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李观印及八原告的损失如下:(1)李观印损失:1、医疗费8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4、护理费3710.36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20天×2人);5、误工费,原告事故时已近满80周岁,且庭审中并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案件实际,本院酌定500元;7、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3005.16元。(二)八原告因苏九姣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八原告亲属苏九姣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8483.7元(11696.74元×5年);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苏九姣在事故中亦负有次要责任,故其请求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4、苏九姣医疗费3312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4、护理费3710.36元(33857元÷365天×20天×2人);5、交通费,考虑苏九姣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6、误工费,苏九姣事故时已满75周岁,且未提供其生前仍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60276.91元。对八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观印医疗费(2140.79元)、苏九姣医疗费(7859.21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苏九姣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17.7元,应由被告晁中锋与崔俊敏共同承担80%,即33934.16元;李观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64.37元,应由被告晁中锋与崔俊敏共同负担8691.50元。因八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160000元未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数额,故应予支持。对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内免责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但其在赔偿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观印物质性损失共计2140.79元;(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观印、李新计、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7859.21元;(1)被告晁中锋与被告崔俊敏共同赔偿原告李观印、李新计、李新红、李新民、李新景、李新军、李新梅物质性损失共计40000元;(1)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晁中锋与崔俊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