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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戍边与马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戍边,马玉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戍边,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源,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山,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王戍边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戍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玉山支付王戍边款项7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玉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戍边与马玉山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王戍边、马玉山以及二人的朋友李某协商合伙成立一公司,从事机油买卖生意。因马玉山说自己在固安工商局有关系,可以顺利办下执照事宜,王戍边便委托马玉山办理公司设立事项。2016年3月15日,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设立过程中,2015年3月1日至3月5日,王戍边先后将做生意的款项79000元交给马玉山。公司成立后,既没有营业,也没有收入,马玉山却将王戍边出资做生意的79000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王戍边在一审提交了其与马玉山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存在马玉山收到款项的事实,王戍边将79000元交予马玉山保管是为了用于公司成立后经营所用,马玉山在一审陈述将该款用于交房租,王戍边与马玉山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亦未产生实际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定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认定马玉山不存在返还义务,显然不合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马玉山辩称,不同意王戍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戍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玉山返还债权款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玉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王戍边与马玉山协商合作从事机油买卖生意。2016年3月15日,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戍边,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戍边、李某,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马路西侧、固涿路南侧。王戍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日至3月4日,王戍边向马玉山转账共计29000元。马玉山对该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戍边陈述,其与马玉山并未签订委托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其委托马玉山办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证照和公章,其将做生意的79000元交给了马玉山。马玉山对此不予认可。王戍边还提交了其与马玉山的谈话录音,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戍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马玉山提交门面房转让协议及收条、证人李某、杨某、王某的证言,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前想合作做生意,但后来马玉山退出,生意未做成,但是房屋已经租赁并装修,产生了相关费用。王戍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玉山还提交了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王戍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戍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马玉山存在委托债权款79000元的事实,对王戍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戍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马玉山认可收到王戍边79000元,提出其与王戍边合伙成立了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代马玉山持股,该款已用于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房租。王戍边不予认可,提出其与马玉山合伙做生意,给了马玉山79000元,但马玉山没有出钱,马玉山不是廊坊京兴固鸿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马玉山所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马玉山不应占用该笔钱。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戍边主张其与马玉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提供了付款凭证和谈话录音,马玉山不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所收王戍边79000元用于支付合伙生意的房租。王戍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戍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王戍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