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相龙、柳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相龙,柳敏,朱红红,柳景兵,孙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异1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彭相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武汉佳龙汇��贸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柳敏(曾用名柳景恒),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朱红红(柳敏之妻),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第三人:柳景兵,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武汉市硚口区。第三人:孙李娜,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经常居住地: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执行(2017)鄂0111执987号彭相龙与柳敏、朱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彭相龙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彭相龙称,申请人与柳敏、朱红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在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书面表示愿意替被执行人柳敏、朱红红偿还155万元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为(2017)鄂0111执9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彭相龙为证明自己要求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审查查明,彭相龙与柳敏、朱红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柳敏、朱红红偿还彭相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35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85万元。具体还款金额即时间:2016年7月23日前偿还65万元;2016年8月23日前偿还60万元;2016年9月23日前偿还6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彭相龙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柳敏、朱红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彭相龙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987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彭相龙依据一份《协议书》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就彭相龙与柳景兵、柳敏兄弟之间的借款纠纷还款事宜有关各方(甲方:彭相龙;乙方:柳景兵、孙李娜;丙方:李相佐;丁方:湖北鸿路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戊方:方勇)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丙方确认乙方因股权转让(乙方将自己持有的丁方93%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对自己享有200万元的债权,乙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于清偿乙方对甲方全部借款本息和柳敏、朱红红对甲方部分借款本息。…本协议在有关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丁方、戊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等。但该协议书落款处只有甲方彭相龙、乙方柳景兵、孙李娜、戊方方勇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本院认为,依照本院(2016)鄂0111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柳敏、朱红红具有向彭相龙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柳敏、朱红红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依此规定,持《协议书》一份���求本院追加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是:1、该《协议书》签于2016年6月23日,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该协议内容并未准确反映系指向本案债务;2、该《协议书》明显不是第三人柳景兵、孙李娜“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3、该协议约定“在有关各方签字后生效”,但有关各方并未全部签字,即该协议的约束力并未发生。综上,申请人彭相龙持《协议书》要求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理由,并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相龙要求追加柳景兵、���李娜为本院(2016)鄂0111执987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