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联秦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郭联秦,施珊红,何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岸部俊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法,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联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联秦,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珊红,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建公司”)、被上诉人郭联秦、被上诉人施珊红及被上诉人何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及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联秦、施珊红及何青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聚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目前聚建公司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聚建公司已经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聚建公司三名股东中,有两名股东没有出资到位,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公司已经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下,公司股东再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使得���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这与认缴制要求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因此,尽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及连带责任,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郭联秦、施珊红及何青共同辩称:本案目前尚不能确定聚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聚建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了公示。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个案诉讼中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实质系突破了公司法中的股东认缴制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聚建公司辩称:同意郭联秦、施珊红及何青的答辩意见,三股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日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建公司支付日铁公司货款952603.3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聚建公司赔偿日铁公司利息损失(每笔均以《确认书》中的销售金额为基数,自《确认书》应付货款日期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聚建公司赔偿日铁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4、郭联秦、施珊红、何青对聚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聚建公司、郭联秦、施珊红及何青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聚建公司反诉请求:1、聚建公司退回日铁公司编号为KFZJ16SS10013/KFZJ16SS10014合同项下的逾期交付货物;2、日铁公司向聚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1,649元;3、诉讼费用由日铁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日铁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聚建公司(甲方、定作��)签订了五份《服装类产品制定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成衣数量(件)、单价(含税价)、合计金额及交货时间见合同附件。本合同或订单签订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结算时转为货款)。”第5.2条约定:“定作物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确认数量、质量、规格、品名无误,验收合格入库后,乙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开具与入库规格、数量、价格相符一致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个月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10%在收到发票三个月后付清。”第8.4条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可擅自改变或延迟交货的时间和数量(含大货返修产品及尾数),否则,乙方将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必须向甲方交纳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法为:……(5)如延期交货超过15天以上的(含15天),甲方有权拒收本批货���或代销本批货品或解除合同。如甲方拒收或解除合同,乙方需退回已付货款,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该批货款总额支付违约金……”嗣后,日铁公司按合同附件约定逐一送货,聚建公司在收货后对账,并将对账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日铁公司,日铁公司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聚建公司。五份合同日铁公司合计开具了1,450,20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聚建公司。2016年6月15日,聚建公司因未足额付清货款,向日铁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一、下表为日铁公司对聚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明细为:销售金额:301,410元,应付货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销售金额:309,494元,应付货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销售金额:56,944元,应付货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销售金额:86,304元,应付货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销售金额:57,368元,应付货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销售金额:26,574元,应付货款日期:2016年5月30日;销售金额:114,509.30元,应付货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债权金额合计共952,603.30元。二、针对本确认书第一条的内容,聚建投资公司确认并无异议,同意向日铁住金公司出具本确认书以作证明……”2016年9月19日,聚建公司向日铁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四期还清本案系争货款。日铁公司对聚建公司自行提出的四期还款期限未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聚建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其公司章程中载明:“本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郭联秦,出资额:570万元,出资比例:38%,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公司成立起6年内;施珊红,出资额:375万元,出资比例: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间:公司成立起6年内;何青,出资额:555万元,出资比例:37%,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公司成立起6年内。”一审法院认为,日铁公司与聚建公司签订的《服装类产品制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日铁公司已完成送货的义务,聚建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付款。聚建公司迟延付款确认造成日铁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日铁公司按照年利率4.35%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聚建公司提出日铁公司部分货物迟延交付,要求退货和支付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聚建公司在日铁公司实际送货时间晚于合同附件约定时间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拒收或要求解除合同,而是接收了该部分货物。其次,聚建公司在对账后仍要求日铁公司按照实际货物数量开具���值税专用发票。再次,聚建公司在之后出具《确认书》时确认日铁公司的债权金额,并表示无异议。最后,在聚建公司单方向日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未向日铁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的情况。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聚建公司对日铁公司逾期交付KFZJ16SS10013项下1663件定作物已予以了默认,且聚建公司已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交易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并行使各自权利。聚建公司既然未行使日铁公司逾期交货的抗辩权利,且如数验收了货物,就应视为放弃了追究日铁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聚建公司提出日铁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日铁公司要求聚建公司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由聚建公司承担,且该项费用亦不是违约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日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日铁公司要求郭联秦、施珊红、何青对聚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聚建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三名股东应在公司成立即2014年4月10日起6年内缴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现上述三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分别为155.53万元、431.80万元及500万元,未违反法律和聚建公司章程规定,故上述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即使日铁公司要追究聚建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应自聚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间届满时开始。故日铁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聚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铁公司货款952,603.30元;二、聚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铁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667,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以86,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以83,94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以114,50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计付);三、对日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聚建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1元,由日铁公司负担727元,由聚建公司负担11,3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50元,由聚建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可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形式就上述事项进行了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聚建公司各股东的认缴金额及期限均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社会公示,日铁公司在与聚建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对此应有一定预期。根据聚建公司章程,现其三名股东中,何青已出资到位,郭联秦及施珊红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出资义务尚处履行期内,且其实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现聚建公司并未进入破产、解散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日铁公司要求聚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不具备相应条件,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日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2元,由上诉人日铁住金物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