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程嫣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好声音KTV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一楼走廊处无故对KTV内工作人员曹某、鄢某进行谩骂、推搡,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任意砸损KTV内的金蝉、关公像、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西段好声音KTV内唱歌,期间对KTV内工作人员曹某、鄢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推搡,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砸损KTV一楼大厅内的金蝉、关公像、花盆、佳博针式票据打印机、融得利JBYDP800验钞机、润冠水龙头、灭火器及灭火器箱、烟灰缸等物品。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240.00元。2016年12月28日,石龙区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与湛南路交叉口东100米发现王某某后,将其抓获。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未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曙)决字【2007】第0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3.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6)004号关于对被损毁关公像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曹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及好声音KTV内被损坏的关公像一个、金蟾一个、灭火器四个、灭火器箱两个、花盆一个、佳博针式票据打印机一台、融得利JBYDP800验钞机一台、润冠水龙头一个、烟灰缸一个等物品,价值共计224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现场情况,人员损伤情况及物品损坏情况。6.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损毁店内物品的过程。7.证人鄢某某、贾某、陈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好声音KTV内打架,并损坏店内物品的事实。8.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对其及好声音KTV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损坏店内物品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醉酒后在好声音KTV内打架,并损坏店内物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故随意殴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晚晴审 判 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