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828号原告:赵某,男,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等共计1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农历5月1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40000元(原告家给付28000元、原告亲戚朋友给付共12000元)及铂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枚,手机一部共价值40000元。2016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00元、上轿礼8800元、换鸡腿88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生活,经亲友协调双方不能和好。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处理。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收受原告订婚礼金18000元、结婚礼金100000元,共计118000元。原告陈述的三金、手机及其它款项被告并未收到。上述被告收受的款项已经用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开办服装店花销、被告购买了部分陪嫁物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礼金的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6月14日(农历五月十日),原、被告在沭阳县业事酒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受原告订婚礼金28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收受原告结婚礼金100000元、上轿礼8800元、换鸡腿8800元。2017年3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终止同居关系。因礼金返还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曾有婚约关系,原告依本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婚约礼金款共计14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为被告购买铂金手链、铂金项链、铂金戒指、手机共价值4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所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收取原告方相应礼金145600元,但原、被告自2016年10月起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7年3月发生矛盾而终止同居关系,因双方同居生活需相应费用支出,结合双方同居期限、收入来源、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2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的礼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陈述礼金款已经全部支出开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礼金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