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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立平与林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平,林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715号原告:施立平,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巧英,女,1971年5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中县。原告施立平与被告林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平的委托代理人欧存华、欧和伟,被告林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巧英偿还施立平借款本金56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本金26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7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巧英负担。事实与理由:林巧英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7月29日向施立平借款26万元、1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日、2014年7月31日,林巧英分六次向施立平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合计176848元,并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4日向施立平出具借据三张,对上述债务本息予以结算并确认,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应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1月4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巧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林巧英辩称,1.案涉借款实际本金金额应为48万元;2.其并非拒绝还款,只是因为双方就部分问题仍存在分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巧英曾向施立平借款,后经当事人双方结算,在将利息款结转为本金后,由林巧英向施立平出具了三张借据,分别如下:1.2015年8月2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5488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前。(施立平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20万元,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部分为2012年7月29日施立平向林巧英银行转账16万元)2.2015年9月24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43596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前。(施立平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26万元,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部分为2011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施兴生向林巧英银行转账22万元)3.2015年11月4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47865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前。(施立平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10万元,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部分为2011年11月1日通过案外人施兴生向林巧英银行转账10万元)嗣后,林巧英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施立平主张案涉实际借款本金为56万元,林巧英认可其中48万元,予以确认。针对差额8万元部分,依法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案涉借款绝大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施立平主张系通过现金交付,该主张并不违背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其次,施立平主张案涉借款的三笔本金金额均未超出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的范畴。第三,针对案涉三张借条金额的形成过程,施立平以其主张的本金56万元为基数,具体陈述了合理的计算过程,对此林巧英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依法释明后,其却未能提供比施立平更为合理的计算过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依法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56万元。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施立平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林巧英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在案银行转账凭证及案涉借条金额形成的计算过程,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26万元生效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本金10万元生效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本金20万元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体现的借款总金额为886949元,超出借款本金56万元部分应属于双方结算的利息款,故可以推定林巧英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尚存在利息未还。施立平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利息176848元,对此林巧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的利息款超出该数额,故依法认定已偿还的利息款以施立平自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巧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立平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76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林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施立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巧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郭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