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松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初285号起诉人金松,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22日,本院收到金松的起诉状,起诉人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报出具的致同审字(2013)第110ZA0736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确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报出具的致同审字(2014)第110ZA1017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3、确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出具的致同审字(2015)第110ZA2382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4、判令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松证券投资损失共计约11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松原为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年度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金松信赖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的真实和准确,故购买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并导致亏损约116万元。金松称,经专业人士分析发现,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相关信息存在一系列虚假记载嫌疑。对此,金松曾致函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其给予合法解释或进行详尽的反驳,但至今未得到解释。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于上述疑问有义务用详尽的数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合法解释或反驳金松计算中的具体错误。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解释金松提出的疑问,这只能说明金松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北京中科三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违法情形,且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其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行为,应承担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起诉除了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还应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提起。而本案中,金松并未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来提起诉讼,因此,金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