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秦州区。1998年6月至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秦州分局强制戒毒。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在甘肃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因未被批准逮捕送天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2017年2月28日经秦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甘0502刑初字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讯问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给王建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天巉公路涵洞附近以200元的价格给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正大花园后门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给白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2016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建某电话约定,再次去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菜市场附近给王建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9小包,净重3.4373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19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王某某4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3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4373克,以上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3.737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建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3月15日在罗玉小区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定交易地点,但未等到王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并经照片辨认2016年3月16日晚在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天巉公路涵洞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3.证人白某某证实并经照片辨认,2016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正大花园后门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4.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给王建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及2016年3月16日他从��谷县一个叫“冒冒”的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次日,王建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让王建某到秦州区罗玉小区菜市场取毒品,后他在交易地点等王建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及其数量等事实。6.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1820948****”、王建某使用的“1809380****”、白某某使用的“1899383****”、陈某某使用的“1338938****”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段与吸毒人员王建某、白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事实,并证实2016年2月至3月,王某某分别与王建某、白某某、陈某某频繁电话联系的事实。8.(2012)天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系累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知系毒品海洛因而多次给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根本不认识陈某某及未给陈某某、白某某、王建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㈠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他不认识陈某某,没有给其贩卖过毒品,3月16日他在甘谷县城取毒品没有返回到天水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上诉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给吸毒人员王建某、陈某某、白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次数以及被查获毒品数量等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经审理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根本不认识陈某某并未给陈某某、白某某、王建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吸毒人员陈某某、白某某、王建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给其分别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王某某与此三人此一时段多次通话记录予以佐证,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有关给王建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有罪供述予以证实,并与王建某的证言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亦证实,2016年3月17日中午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根据其提供的吸毒人员的信��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白某某二人,并于次日协助侦查人员将二人抓获到案,该事实亦有电话通话清单、吸毒人员部分询问笔录内容相印证,亦证实王某某与陈某某、白某某之间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其根本不认识陈某某,并未给上述三人贩卖毒品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情形,且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