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靳云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云柱,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08年8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云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云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靳云柱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老电车”商务快捷酒店附近马路边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毒品0.8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靳云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靳云柱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靳云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靳云柱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老电车”商务快捷酒店附近马路边,以400元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毒品0.81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云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云柱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云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靳云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