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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308芦开荣与于存力、曹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开荣,于存力,曹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1308号原告:芦开荣,男,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存力,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曹巍,男,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开荣诉被告于存力、曹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芦开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芦开荣负担。审判员  江学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