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德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山,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暂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新江路和新巷交界处,将被害人周某和停放在该处的创新牌电动三轮车开到临海三桥过去的垃圾站附近,窃得车内电瓶五只后,将车遗弃导致丢失,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90号东灿墙边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五只,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3、2017年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古城白塔小区20幢1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五只,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4、2017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17幢3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褚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时被发现,被告人拿着已拆下的四只电瓶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估价,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372元。5、2017年2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市巾山小区4-3幢一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五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6、2017年2月28日凌晨4时半许,被告人张德山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1-14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五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德山被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德山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和、叶某、陆某、褚某、林某1、王某2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山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