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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雯、朱超雄等与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雯,朱超雄,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94号原告:何雯,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朱超雄,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大道名雅花园帝欣园15-16座(北区6#)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21391957。法定代表人:宁自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青,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两原告何雯、朱超雄与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楼违约金(以购房总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729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大沥镇黄歧北村大道荟珑湾花苑2座30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总价款为93541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签约后,两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交付房屋,直到2016年7月,两原告才收到《收楼通知书》,但此时被告并未解决小区出入口问题,借道名雅花园道路遭堵,导致交付的房屋未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合同的目的尚无法实现,“装饰、设备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按总房价935412元的万分之三每日计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该约定的房屋时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72962元)。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不支付该违约金,故起诉。被告辩称:1.延期交付涉诉房屋是案外人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导致,迟延交楼的原因是案外人的非法阻拦,主要原因是总包方故意拖延,工程竣工拖延导致。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以免收公摊水电费、物管费,每天停车费不高于4-6元的收费标准补偿业主。3.被告的楼盘按约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并于备案手续齐全后,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该日期与原告诉讼请求的2016年7月16日相吻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因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830025102),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以总价935412元出售给两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30日后,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代替。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前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涉讼房屋自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按照附件一中的《工程交付标准》进行免费的后期装修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交付两原告使用。2016年4月6日,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涉讼房屋的全部购房款935412元。2016年7月11日,荟珑湾花苑2座及地下室办理了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交付期限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因不可抗力等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其主张的案外人的阻拦、施工单位的拖延均属于被告与案外人、施工单位的纠纷,不得对抗两原告按期收楼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逾期交付涉讼房屋期间周边的租金水平、现行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被告主张已经为两原告提供了免收公摊水电费、物管费、每天停车费不高于4-6元的收费标准对业主进行补偿,但两原告不确认其有享受相关补偿,且水电费、物管费及停车费的收取是基于两原告与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请求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涉讼房屋已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也已于同月16日通知两原告收楼,两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收楼时,涉讼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楼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涉讼房屋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结构性质量问题,且庭审中两原告也确认涉讼房屋至今未发现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结构性质量问题,故两原告拒绝收楼理据不足。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收楼通知送达予两原告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均在佛山市的事实,认定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于次日送达予两原告,两原告收到收楼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已交付涉讼房屋予两原告,故相应违约金应计至2016年7月16日止。综上,被告依约应以购房款9354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三计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72962元(935412×0.0003×260)予两原告,两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962元予原告何雯、朱超雄。驳回原告何雯、朱超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0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对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812.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