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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旺诉彭兆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旺,彭兆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11**民初1635号原告:李志旺,男,汉族,职业教师。被告:彭兆武,男,汉族,职业教师。原告李志旺诉被告彭兆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旺、被告彭兆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0日,被告请原告帮忙做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自己还不上借款,请原告帮忙偿还欠款,而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替代偿还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该笔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彭兆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一次偿还,可以用其工资收入陆续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兆武由原告李志旺担保向他人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彭兆武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志旺履行了替代偿还借款的保证人的义务,具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兆武偿还原告李志旺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