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褚某、毕某1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褚某,毕某1,毕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褚某,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1,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褚某、毕某1、毕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毕某1返还马某的3根垄土地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马某最初分得的土是20根垄,后因换地毕某1换给了马某2根垄,共计22根垄。在2012年承包给褚某时土地没有发生争议,后在褚某家庭承包的第二年毕某1翻种了2根垄,2014年褚某家仅仅种植了18根垄。截至2015年承包到期时,毕某1挤占了马某的土3根垄。再审判决认定马某边界不清的事实错误。二、毕某1少地事实已经在十多年前就由村委会和镇土地所处理过,没有查明原因。三、再审中将涉案地块的上邻毕某2和下邻毕某1顺序颠倒。另外再审时曾经勘查过现场,明确认可涉案地块与上邻毕某2不存在争议,故毕某1侵占土地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毕某1辩称,2012年前其少了2根垄,马某包地那年把地承包给褚某了,2013年褚某种的早田,把地赶到西边去了。其要是再还马某3根垄,其就少了5根垄。被上诉人褚某、毕某2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毕某1返还多种的土地1.2米,并赔偿损失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南井圈子地在最初分地时,按照每户每口人几根垄分地,分地后也未按米登记,农户之间也未留有固定界石,每年翻种土地时留上一年度作物茬为界。本案中,马某最初分得20根垄,上邻毕某1家,下邻毕某2家。后经多次换地,现应耕种22根垄。2015年实际耕种了18根垄。毕某1的父亲毕远吉最初分了16根垄,上邻毕书林,下邻马某,后经多次换地,现应耕种24根垄,实际耕种21根垄,相当于分地时的22根垄。马某与毕某2之间有固定界石,双方没有争议,马某认为毕某2没有侵犯其权益。毕某1与上邻毕书林之间也无争议,毕某1认为毕书林没有占用其土地。2012年褚某承包了马某位于南井圈子的土地,承包期限3年,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毕某2耕种了48根垄。马某与毕某1争议的3根垄位于二人耕地之间。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褚某之间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土地作为不动产,褚某已经不再经营,不存在侵权事实,褚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自认下邻毕某2没有侵占他的土地,两家土地有固定界点。毕某1自认其上邻没有侵占他的土地,与上邻没有争议,但现实是马某与毕某1均少了土地,这种情况是怎么产生的,经庭审及现场核实,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分地方式不科学,当初分地时并不是采用米等测量单位进行划分,而是在土地上长出青苗后,一家几根垄这种笼统的计数方式划分土地,过去是牲畜耕地,现在是机械耕种,垄的宽度随着生产工具的更新换代与当初分地时的误差越来越大。第二,地邻之间没有固定界点,农村俗称”界石”,有的地邻之间有,大多数地邻之间都没有,在农村秋后翻地是大范围统一翻土,这就使得相邻土地之间边界平移。第三,涉案的土地所在的南井圈子地是两个小队数个家庭共同经营,随着多年翻地耕种,换地经营,原始界限早不复存在。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造成了今天马某与毕某1均少地的情况,如果仅以马某与毕某2之间有固定界点,来认定毕某1侵犯了马某土地,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因为如果以毕某1与下邻的界点为基准点,马某则成为侵权方。马某少地是因计量方式不科学边界点不固定造成的,并不是毕某1主观侵害造成的。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边界问题,马某与毕某1土地之间没有固定界限。故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毕某1与其东邻毕书林之间没有争议。其他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马某与毕某1的土地相邻,位于毕书林和毕某2的土地之间,马某自认其西邻毕某2没有侵占他的土地,两家土地有固定界点,毕某1自认其东邻毕书林没有侵占他的土地,与东邻没有争议。马某与毕某1土地之间没有固定界限。在这种情况下,马某主张毕某1侵占其3根垄土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毕某1侵占其土地的事实。马某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毕某1侵占其土地的事实主张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马某、毕某2、毕某1、褚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