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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云良与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夏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云良,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夏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128号申请执行人:张云良,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松山,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夏立春,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云良与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夏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沪0110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云良要求被执行人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夏立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4,999.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夏立春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查封了山东松山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证券、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陆拥军代理审判员  闵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