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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心陈与张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心陈,张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549号原告:何心陈(曾用名何新陈),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73年6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何心陈与被告张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心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心陈诉称:2014年,何心陈在张凯承包的位于固镇县仲兴乡××村××庄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张凯尚欠何心陈工资款18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张凯未作答辩。何心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何心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固镇县仲兴乡何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心陈的诉讼主体适格。2、出工记录及欠条共4张,证明:张凯欠何心陈工资款1800元。3、何士珍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凯尚欠何心陈工资款的事实。张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何心陈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何心陈在张凯承包的位于固镇县仲兴乡××村××庄搬迁安置房的工地上干活。经结算,张凯尚欠何心陈工资款18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工资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何心陈为张凯提供劳务,张凯理应按工按量支付何心陈劳动报酬。因此,对���何心陈要求张凯支付尚欠的18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心陈工资款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    俊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人民陪审员李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