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全与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全,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54号原告:陈宝全,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全与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宝全于2017年5月2日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宝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勤杂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0元。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中心广场绿化带清理塑料袋和垃圾时,被树枝鈎住裤腿不慎摔倒,将右手腕摔伤,后在平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双方因工伤待遇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原平泉木工厂的固定工,原告始终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单位为原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同时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宝全于2017年2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等工作,为全日制用工,月工资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工作期间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等用品。在2017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平泉镇中心广场清理绿化带垃圾时,不慎摔倒,将右手腕摔伤。原告摔伤后,原告同事用电话告知了被告公司,并到原平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宝全于2017年5月2日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9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宝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宝全与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陈宝全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该单位的员工,同时也证明田克儒和回树桐二人也是该单位的员工。公司带班班长田克儒和员工回树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5日下午在中心广场清理绿化带垃圾时受伤。员工回树桐书写的详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有同事所见。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和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班长田克儒的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3。常驻人口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57年3月27日,受伤时不满60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我公司为相关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某某,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证人本某某,证据没有效力。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体现出原告受伤时田克儒在现场。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但证人回树桐在两份证明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并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5月26日原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股出具的“关于陈宝全同志退休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原平泉县木工厂的固定工,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退休,其退休手续正在办理,社保局将从2017年4月起为原告补发退休金。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提交退休申请,原告的伤害是3月5日,原告的生日是3月27日,因此,3月5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理所应由被告承担工伤待遇。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3、4号证据,虽然书面证据存在瑕疵,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附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2、3、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其原单位平泉县木器厂破产改制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其个人交纳的,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去被告处工作时未满六十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为经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质及合法的用工资质。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为全日制用工,双方约定了月工资数额,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发给了原告工作服及工作牌,原告伤后带班班长田克儒及时的向被告公司作汇报。上述情况,证明了原告已成为被告公司的成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一直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宝全与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平泉县路洁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