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香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55号移送执行部门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刘香琴,女,1970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关于被执行人刘香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闽072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香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罚金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刘香琴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刘香琴名下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城南中路271号鹭昌新区房产。因执行标的小,故本院暂无查封该处房产。被执行人刘香琴在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无信息登记。被执行人刘香琴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